(2015)高调确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毅、杨会琴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毅,杨会琴,王共虎,王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调确字第20号申请人张毅,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初中文化,农民。系张毅兄弟。委托代理人刘德举,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初中文化,农民。系张毅表兄弟。申请人杨会琴,女,汉族,生于1949年3月,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王东汉妻子。申请人王共虎,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王东汉儿子。申请人王秀萍,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王东汉女儿。委托代理人王聪,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系死者王东汉女婿。委托代理人殷维民,男,汉族。系死者王东汉亲属。申请人张毅与杨会琴、王共虎、王秀萍关于确认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由审判员牛红霞独任审理。现已审理完毕。2015年4月8日11时许,张毅驾驶甘G×××××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高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宣化镇上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东汉驾驭的畜力车相撞,造成王东汉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张毅与杨会琴、王共虎、王秀萍因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11日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申请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张毅赔偿杨会琴、王共虎、王秀萍造成王东汉死亡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共计壹拾捌万柒仟元整(¥:187000元),已付医药费壹万伍仟元(¥:15000元),剩余赔偿款于2015年4月13日16时前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5年4月17日16时前支付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二、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一次性协商处理完毕,双方再不得互相纠缠。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交警大队留存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高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