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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国与被告盛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盛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陈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俊兰,女,汉族。被告盛发明,男,汉族。原告陈建国诉被告盛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盛发明从原告处赊购配电盘款2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且欠条中约定欠款于一周还清,否则付利息。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配电盘款23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盛发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盛发明向原告陈建国经营的哈密市宝丰市场苏通机电电料灯饰赊购配电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苏通配电盘款贰仟叁佰元正﹤2300元﹥。一周还清,否则付利。盛发明,2012.8.8。”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300元配电盘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配电盘款2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2012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5.6%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发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建国配电盘款2300元。二、被告盛发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建国配电盘款23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5.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