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陆亚与盛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盛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陆亚。委托代理人钱秀萍、杨沈强。被告盛永祥。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黄建新。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原告陆亚与被告盛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的委托代理人钱秀萍,被告盛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亚诉称,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盛永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48天)、营养费1620元(18元×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误工费98347元(149569元÷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1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11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43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余款由被告盛永祥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盛永祥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他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他已经垫付126713.09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他公司承保了本案所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他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盛永祥驾驶自有的苏B×××××的小型客车,沿环科园氿东路行驶至龙泽苑东门时,与原告陆亚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陆亚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7201317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永祥负全部责任,陆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亚分二次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11月23日,计33天,施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3月5日,计15天,施行颅骨修补术,共计住院48天,发生医疗费119973.09元(其中含人血白蛋白984元、静注人免疫球蛋白7854元,二项计883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款由盛永祥支付。又查明,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陆亚的车损为200元,另电瓶车的停车费150元、拖车费50元,合计400元,该款由盛永祥支付。另盛永祥支付陆亚住院期间46天的护理费5520元,其中包含两人护理31天。再查明,陆亚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的员工,该行出具陆亚2012年的工资明细,载明其应发工资为149569.34元,2013年1-9月的工资明细,其应发工资为65848元。另查明,宜兴市宜城街道溪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载明陆某(1955年11月6日生)与周某(1957年8月16日生)夫妻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原告陆亚;另陆亚生育一女蒋栩萱(2007年12月3日生)。经陆亚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亚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1月7日以锡精卫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陆亚2013年10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器质性人格改变”,该精神损伤的残情构成九级伤残;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2月16日以宜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陆亚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颅骨缺损(已修补)6CM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所致精神及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见锡精卫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以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陆亚支出鉴定费571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误工费。陆亚主张以2012年的年收入标准149569元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盛永祥要求其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依据。陆亚对因误工减少收入未提供相关依据。2、陆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94元,其中父亲陆某扶养20年计103294元、母亲周某扶养20年计103294元,女儿蒋栩萱抚养11年即28406元。3、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盛永祥不予认可,认为他购买的保险是电话营销,保单上没有签名,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其说明。对此保险公司提供了由盛永祥签名的投保单,对该投保单盛永祥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陆亚的医疗费119973.09元中非医保用药为11997.09元,该款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中作扣除由盛永祥承担。4、保险公司、盛永祥对蒋栩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认为其父亲陆某在陆亚定残之日不满六十周岁、母亲周某有退休工资,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审理中查明周某有退休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2份、宜兴市宜城街道溪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修理费发票、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苏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盛永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盛永祥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应对陆亚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陆亚发生医疗费119973.09元,应予计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48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计赔;对陆亚住院期间盛永祥以二人护理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而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陆亚仅需一人护理,由此盛永祥多支付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以其实际支付的天数作为其垫付的护理费,即2760元(46天×60元/天);3、误工费,陆亚主张其年收入为149569元,并以此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依据,由此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陆亚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可适当增加赔偿比例,以最重级别为基础,2-10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本案确定陆亚的赔偿比例为22%即151122元(34346元×20年×22%);(2)、被扶养人生活费,陆亚女儿蒋栩萱7周岁,扶养11年即28406元(23476元×11年×22%÷2人),其父亲陆某在陆亚定残时尚未满六十周岁,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而母亲周某有退休工资,即有收入来源,由此对陆亚所主张的陆某、周某的抚养费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合计179528元;5、交通费,结合陆亚的诊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陆亚因交通事故致终身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7、财产损失费,陆亚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的修理费200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50元,该款应予赔付。保险公司抗辩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起事故而支出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19385.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元,三项合计120400元,超出部分198985元,由盛永祥赔偿。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盛永祥承担非医保用药11997.09元,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86988元,盛永祥赔偿11997.09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297388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的赔付10000元),盛永祥已支付113133.09元(医疗费109973.09元、财产损失400元、护理费276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997.09元,超出部分101136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盛永祥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亚297388元,其中196252元支付给陆亚,101136元支付给盛永祥。二、驳回陆亚对盛永祥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5711元,合计665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陆亚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陆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