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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范士海与青岛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范士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业臻,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士海。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元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士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士海在一审中诉称,范士海于2008年1月1日到新美香公司工作,期间新美香公司只为范士海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新美香公司未与范士海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3日,新美香公司无故将范士海辞退。2014年3月14日,范士海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只支持了范士海的部分请求。范士海不服,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支持范士海在劳动仲裁阶段的所有仲裁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新美香公司承担。新美香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1月13日,范士海称要回老家,向新美香公司申请辞职。因此,新美香公司为其出具新美香公司员工辞职卡。范士海系自己主动辞职,胶劳人仲案(2014)第144号裁决书认定范士海是被辞退的,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新美香公司不向范士海支付赔偿金67600元,防暑降温费640元。2、诉讼费由范士海承担。原审查明,范士海自2008年起到新美香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美香公司于2014年3月向范士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本案中,范士海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美香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范士海与新美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范士海2008年至2011年期间工资单复印件数份,欲证明范士海工作期间的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放数额。3、新美香公司出具的辞退卡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有手机录音原件质证,附带文字整理材料),欲共同证明新美香公司因范士海工作出现一点失误而违法将其辞退的事实。4、2013年1到8月份工资袋,新美香公司付工资时放钱的袋,证明范士海2013年1月到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上面发放工资的数额是范士海本人自己书写。新美香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证明系范士海离职后为到新单位工作而要求新美香公司出具的。对证据2有异议,称新美香公司处发放工资以现金形式,没有工资条,且该证据没有新美香公司公章确认。对证据3辞退卡本身无异议,称该证据内容是范士海本人填写,标题中和内容中辞职的“职”字当时没有划掉,公司领导即签字,如果是新美香公司辞退范士海,辞退原因不可能填写“回家”,逻辑不符。辞职的“职”字系范士海后来划掉的。如果新美香公司辞退职工,辞退卡都由新美香公司填写,而不是职工本人。对三段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段、第二段录音,汪总和喻厂长系处于朋友交情谈论范士海的问题,并未表达出辞退范士海的意思。第三段录音仅能证明范士海为领取失业金,让新美香公司的总务课长刘敬国给其修改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的离职原因,不能证明新美香公司辞退范士海。同时,新美香公司认为辞职(退)卡上虽然划掉了“职”字,但这是范士海本人自行填写的辞职卡,得到单位领导的批准后辞职,如果认定为辞退,则与单位出具的因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矛盾的,不符合逻辑常理,因此证据3是范士海本人所写的辞职。对录音内容第二段与喻峰厂长的谈话内容中,范士海提到公司给其出具本人意愿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并且已经本人接收,以此来说明范士海对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是认可的,是其自愿解除。综上,范士海提供的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公司辞退范士海的事实,因此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市场上有很多这样的工资袋,上面发放工资的数额是范士海本人自己书写。新美香公司庭后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对该证据,双方均认可上面记载的辞职原因是个人申请辞职,但范士海同时表示拒收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范士海的仲裁申请,范士海在仲裁申请中要求:1、确认范士海与新美香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美香公司支付范士海赔偿金67600元。3、新美香公司支付范士海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7200元。4、新美香公司支付范士海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高温补贴费1920元。5、新美香公司支付范士海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91806.28元。以上2-5项合计218526.28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44裁决书,裁决:1、范士海与新美香公司自2008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新美香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士海赔偿金67600元、防暑降温费640元。3、驳回范士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范士海仲裁请求中的第一项为要求确认其与新美香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期间,范士海进一步明确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2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44裁决书中的第一项已全部支持范士海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主张,新美香公司亦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双方对于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可,即:范士海与新美香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8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予以确认。范士海当庭要求放弃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原审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不再将范士海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列入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新美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范士海赔偿金67600元;二是新美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范士海防暑降温费;三是新美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范士海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7200元。关于焦点一:新美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范士海赔偿金,其关键问题是范士海的离职原因,以及新美香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辞退范士海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新美香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新美香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上记载的辞职原因是个人申请辞职,但该公司并未提交与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相佐证的辞职申请书等证据与之佐证,范士海则主张新美香公司系违法将其辞退,对该报告书记载的辞职原因不予认可,故新美香公司并未完成自身举证责任。范士海称新美香公司将其违法辞退,为此提交载有新美香公司处厂长和总务签字的辞(退)卡,以及三段录音证据予以佐证。从该辞(退)卡载明内容来看,新美香公司对范士海系辞退行为。新美香公司对该辞(退)卡本身无异议,但辩称该卡中“辞(退)职”的“职”字系范士海后来划掉的,新美香公司领导在该卡上签字时,该卡标题和内容中辞职的“职”字尚未划掉。新美香公司对于上述辩解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对新美香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从新美香公司设计的“辞职(退)卡”中仅有的三项“辞职(退)”原因分析,“回家”、“另谋职位”、“不适应本公司工作”均系辞职原因,并没有辞退原因可供选择,也就是说,无论范士海作何选择,表面看都不是被辞退,而是自行辞职,这是新美香公司自身对“辞职(退)卡”设计不合理造成的,新美香公司又以“如果是该公司辞退范士海,辞退原因填写“回家”,不符合逻辑”相抗辩无事实依据,故对新美香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新美香公司对三段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录音证据的证明事项。原审认为,从范士海与新美香公司处副总汪玉壮的通话内容看,当范士海提及被辞退事宜时,该副总并未表示反对意见,并称新美香公司如果不以辞退的名义,也可通过变相调整工作岗位逼迫范士海离职,应当视为该副总对新美香公司辞退范士海事宜的知晓和默认。通过范士海提交的与总务课长刘敬国的通话内容,可知范士海要求新美香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的“个人意愿离职”修改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总务课长表达的意思为:如果为其修改,新美香公司则面临承担部分补偿的风险。且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范士海系因无法领取失业金待遇才提出要求新美香公司修改解除原因,故,原审认为最初新美香公司为范士海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的解除原因写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范士海本人意愿,而是新美香公司的单方意向。新美香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辩解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原审对新美香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新美香公司虽称范士海不能胜任工作,但并未举证证明范士海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新美香公司不能证明系范士海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为新美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向范士海支付赔偿金。范士海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200元,并提交载有自行填写月工资数额的2013年1到8月份工资袋相佐证。新美香公司认可工资通过现金发放,称范士海月工资为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新美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对新美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范士海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200元,而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袋载明的2013年1至8月工资数额计算得到的月均工资数额为4629元((4908+4013+4284+4534+4730+4658+4898+5004)÷8),两者在数额上不一致,范士海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或予以说明。鉴于范士海所提交工资袋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其提交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工资单以及范士海提交的三段录音证据中,范士海与企业方人员谈论工资的相关记载相佐证,故原审认定范士海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范士海提交的工资袋上载明的数额为准,即:范士海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29元。因此,新美香公司应支付范士海赔偿金60177元(4629×6.5×2)。关于焦点二: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以及《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新美香公司主张已经发放防暑降温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新美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对新美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范士海主张2012年度、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新美香公司应支付范士海防暑降温费640元(80元×8个月)。关于焦点三:双方均认定范士海在职期间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应当视为范士海自2009年1月2日起已经与新美香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新美香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也已经就二倍工资提出时效抗辩。故范士海主张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范士海与青岛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士海赔偿金60177元、防暑降温费640元。以上共计60817元。三、驳回范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四、驳回青岛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胶民初字第4429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士海负担,(2014)胶民初字第4518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美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范士海系自动辞职,一审判决认定范士海系被辞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范士海提交的辞退(职)卡中列明事项有:回家,另谋职业及不适用本公司工作三项。其中“回家”、“另谋职业”为自动辞职原因,“不适用本公司工作”为辞退原因。该卡上记载内容均是范士海填写,辞职原因也是其本人根据实际情况所选。范士海提交的辞退(职)卡中其勾选的理由系“回家”,而范士海家也在外地,两者相互结合,足以证明范士海系自动辞职。如果系被辞退,勾选的理由不可能是“回家”。2、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的辞职原因是“个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正好与范士海提交的辞退(职)书中记载的理由“回家”相吻合,足以证明范士海系自动辞职,而不是被辞退。因此,新美香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新美香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范士海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范士海在仲裁及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范士海被新美香公司违法辞退。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范士海离职的原因是个人自动辞职还是单位辞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新美香公司主张范士海系个人自动辞职,而非单位辞退,应当就个人自动辞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新美香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并无范士海的签字确认,系单方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新美香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范士海提交的辞职(退)卡系经各方签字确认的有效证据,其中“职”字被划掉,因此其含义确定为“辞退卡”。新美香公司主张“职”字系被范士海擅自划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美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