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宗旨诉王馨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旨,王馨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王宗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君华。被告王馨黎。原告王宗旨诉被告王馨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裴远凯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2月4日、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2月4日庭审中,原告王宗旨起诉时将被告王馨黎及其原妻张文彩列为共同被告,原告王宗旨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华、被告王馨黎及其原妻张文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张文彩提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前,其已与被告王馨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休庭后择日举证证明。2015年2月11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王宗旨称经查实,张文彩所述属实,书面申请撤回对张文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王馨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旨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馨黎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支付8%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25日原告王宗旨与被告王馨黎书面借款协议,证明王宗旨同意借给被告王馨黎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协议约定如按期归还借款,按月息8%收取利息。证据二、被告王馨黎2013年8月25日书面借据,证明被告王馨黎借到原告短期周转资金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馨黎在2015年2月4日的庭审答辩中,承认借原告王宗旨现金30000.00元属实,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但称原告在起诉后派一人到牛庄乡吉隆山庄收账,本人支付了8天的生活费,每天开支1000.00多元,后原告又派三人收账,与本人发生肢体冲突,已经派出所立案,导致本人无法正常做事,其损失应冲抵利息。被告王馨黎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王宗旨与被告王馨黎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被告王馨黎向原告王宗旨借得短期周转金30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8%,并于当日另立借据。因逾期后多次催讨无果而起诉。在2015年2月4日庭审中,被告王馨黎及其前妻张文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馨黎承认借得原告王宗旨现金3000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8%。2015年2月11日再次开庭中,本院经传唤原告王宗旨所派讨账人员曾令堂到庭说明情况,其证实2014年10月下旬前往被告王馨黎处讨要债务,在被告王馨黎处住了4天,期间,住宿、生活系由被告王馨黎承担,但没有抵扣本金和利息的承诺。本院认为,被告王馨黎借原告王宗旨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仅一个月,理应诚实守信,及时偿还该债务本金,并应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息0.5%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月息标准计算。被告王馨黎关于原告派人讨债吃住8天及发生肢体冲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抵扣利息的理由,未提供原告同意抵扣利息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馨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宗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0.5%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王馨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远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