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被告人包小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杜某某在临洮县汽车北站内洗车,被告人包某某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盗窃杜某某甘xxx**号客车内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100元及钥匙等其他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退赔受害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6200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协助临洮县公安局破获毒品案件三起,有立功表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杜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收、领条,到案经过,谅解书,建议从轻处理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立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包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包某某有立功表现,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且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靳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雪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