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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娜、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共同立有遗嘱一份,声明将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即墨市振华街40号1户的房屋由次子徐某甲继承,此房屋回迁后位于即墨市坊子街拆除东区4号楼2单元2404室。现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并判令位于即墨市坊子街拆迁东区4号楼2单元2404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的父母即被继承人徐斌、孙永花生前共同共有即墨市振华街40号1户房产一处。1998年9月2日,被继承人徐斌、孙永花立有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即墨市振华街40号1户的房产由原告继承。1998年11月22日,被继承人孙永花去世,2008年9月22日,被继承人徐斌因病去世。后该房屋被拆迁,房屋回迁后位于即墨市坊子街拆除东区4号楼2单元2404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遗嘱、户籍证明、即墨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证明一份、房屋补偿协议及坊子街区域回迁选房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对生前遗留的房产所立的遗嘱内容合法,且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徐斌、孙永花生前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二、位于即墨市坊子街拆除东区4号楼2单元2404室的房产由原告徐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