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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志建、沈茂荣与罗守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茂荣。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孙璞,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守忠,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花亭路左岸名居*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28271964********。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秀锦。上诉人张志建、沈茂荣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建本人及其与沈茂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国、孙璞,被上诉人罗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秀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20日,罗守忠、张志建、王秀锦、沈茂荣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总投资为598万元,罗守忠占30%,出资179.40万元;张志建占30%,出资179.40万元;王秀锦占30%,出资179.40万元;沈茂荣占10%,出资59.80万元。四方办学实行投资回报制度,如有盈余,则四方按股份比例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如学校负债亏损,则四方按股份比例承担亏损。2008年3月28日通过《安庆市育才中学章程》,章程规定:学校名称,安庆市育才中学;学校的性质,自愿联合举办的从事非赢利性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等内容。2008年6月6日安庆市教育局教民(2008)148号文件,《关于批准安庆市育才中学变更举办者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同意将安庆市育才中学举办者由张志建、罗守忠二人变更为罗守忠、张志建、王秀锦、沈茂荣四人。变更后安庆市育才中学新举办者要按照四人在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办学协议》中确定的原则切实履行出资人义务,保证正常的办学经费来源。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2008年3月26日,罗守忠、张志建、王秀锦、沈茂荣签订一份《承包协议》,2009年3月15日签订《关于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一)学校实行退本转股承包经营责任制,通过罗守忠承包经营,退还其他股东的投资股本金、利息、红利等,张志建、王秀锦、沈茂荣各股东在收回投资股本金的同时退出相应比例的股份;(二)退本转股承包期为十年;(三)承包期内罗守忠自负盈亏,承包方将承包款(含利息、红利、股本金等)分期交给各股东,各股东按当年持股比例取得相应的金额。具体安排如下:1、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各股东以总投资款658万元为基,按月利1.1%计算年利息。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按月利1.1%计算年利息,按2%计算年红利,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按月利1.2%计算年利息,按5%计算年红利等。罗守忠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9日,分四次从安庆市育才中学汇给张志建725514元;罗守忠自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24日,分四次从安庆市育才中学汇给王秀锦792236元。此后,由于安庆市育才中学亏损,2013年7月21日,罗守忠、张志建、王秀锦、沈茂荣签订一份《关于育才中学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张志建、王秀锦、沈茂荣三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各自股份全部转让给罗守忠;2、转让给罗守忠的股份,由罗守忠以人民币120万元作为转让金支付给张志建、王秀锦、沈茂荣。三方按照原持有学校股份比例分摊。2013年7月至10月间,罗守忠按转让协议,支付685700元给张志建、沈茂荣,支付514300元给王秀锦。2014年5月张志建、沈茂荣起诉来院,要求罗守忠支付张志建承包款976535.25元,支付沈茂荣325511.75元。另查明,安庆市育才中学在2008年至2013年间,经安徽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每年均亏损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安庆市育才中学章程第二条明确规定,学校的性质系自愿联合举办的从事非赢利性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安庆市育才中学在2006年至2013年间,经安徽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均在亏损。2013年7月21日,罗守忠与张志建、王秀锦、沈茂荣签订了《关于育才中学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张志建、王秀锦、沈茂荣已将持有的股份以120万元转让给罗守忠,且履行完毕。故张志建、沈茂荣诉请,要求罗守忠支付承包款130204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建、沈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20元,由原告张志建、沈茂荣负担。张志建、沈茂荣上诉称:一、原审回避《承包协议》合法性的认定,混淆承包费与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区别,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承包协议》是投资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发包人将办学许可证及教学设施交由同样是学校举办者的被上诉人行使经营权,是为了有利于学校的教学和经营管理。学校的教学场所及设施并没有因为学校投资人之间的承包而发生变化。上诉人将投入的投资款形成的资产以承包的形式交被上诉人经营,承包费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承包费是被上诉人个人经营学校的办学成本,而并非是从办学结余中收取的所谓合理回报。学校采取承包经营后,承包费系办学成本。合理回报是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原审法院将承包费归于合理回报错误。3、《承包协议》中的承包费组成中包含了红利部分(合理回报),原审法院以学校自2008年至2013年均在亏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显然是混淆承包费与合理回报的区别。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关于育才中学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履行完毕错误。该协议只约定了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对前期的承包协议作任何约定和处理,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标的是被上诉人承包期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承包款中的利息和红利,并不是股权转让的股本金。三、原审仅认定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承包费的事实,未认定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应付承包费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9日四次汇给上诉人725514元与事实不符。其中20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放弃主张红利,仅主张投资款的利息及未及时给付利息而产生的违约金。被上诉人答辩称:一、2008年3月26日的协议及后来的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均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育才中学的办学章程。育才中学作为民办机构,必须受到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约束。民办教育学校的投资、发展等均需要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在收入中留取一定的发展基金,能留作分成的部分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承包费的组成是利息和红利,根据各股东的投资逐年逐月计算利息和红利。投资到民办教育事业收取利息是不合法不合理的,红利也必须在学校收入结余后经过一定的审批手续才能分红。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和分的红利,我们在也建议由行政主管部门追回。上诉人放弃红利,说明上诉人也知道这一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7月21日的协议之前各股东进行了认真协商,并对之前的协议进行了磋商。被上诉人也根据7月21日的协议支付了120万元给各股东。上诉人一再坚持称一审混淆了股份转让款和承包费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已经分四次汇给上诉人红利、利息725000元,如果教育行政机构认为违法,可以追回各股东分成的红利及收取的利息。正是因为学校处于亏损状态,而股东又是由被上诉人召集的,因此被上诉人接手了学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提交的证据,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原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安庆市育才中学章程》第二条“学校的性质:自愿联合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第二十七条“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承包协议》约定的所谓退本转股,即罗守忠逐年退还一定比例的股本金给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必须同时退出相应的股份并转让给罗守忠。第三人王秀锦对《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陈述:当时入股时我不参加学校的管理,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各方产生矛盾,经济情况也不好,经协商由一人承包经营,这样就交由罗守忠承包。后因学校不景气,不能按照承包协议来履行,当时经协商能给多少承包款就多少,也没有说承包协议无效。学校后来经营越来越差,张志建、沈茂荣和我都不愿接手,经协商,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罗守忠拿了120万元作为股份转让金,以前的承包款就算了,如同意罗守忠就接手育才中学,如不同意就不接手。在此情况下,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张志建、沈茂荣虽当庭放弃了主张红利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仅主张投资款的利息及未及时给付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张志建、沈茂荣作为育才中学的投资人,系学校的股东,股东对其所投资的经济实体,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收取投资收益或承担经营亏损。因学校自2008年至2013年均为亏损,故不存在有投资收益。利息系借款所产生的法定或约定孳息,与投资款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投资款产生的利息,该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从各方投资办学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看,自2008年3月20日《股份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四方办学实行投资回报制度,如有盈余,则四方按股份比例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如学校负债亏损,则四方按股份比例承担亏损”。2008年3月26日各方又签订《承包协议》,停止执行原协议,实行退本转股承包经营责任制。将作为合伙体的育才中学交由罗守忠承包经营,该协议得到部分履行,罗守忠给付张志建及沈茂荣725514元,给付王秀锦792236元。2013年7月21日各方又签订《关于育才中学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开宗明义:鉴于学校发展的现状,综合考虑四方共同投资安庆市育才中学几年来的实际情况及今后运作的趋势,经四方共同协商,决定进一步理顺投资关系、办学操作,同意进行内部股份转让,约定将张志建、沈茂荣、王秀锦三方所持股份全部以120万元转让给罗守忠。虽在最后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未明确解除《承包协议》,但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承包协议》实际已经解除。张志建、沈茂荣认为承包人罗守忠应按承包协议全面履行义务,罗守忠认为,承包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且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最后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已经全部结清,这与王秀锦的陈述相符。本院认为,从上述经过看,各方在开办育才中学后,随着学校的情况变化,学校的经营模式也在不断改变。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经营方式是退本转股,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张志建、沈茂荣、王秀锦将三人所持的股份以120万元股权对价款全部转让给罗守忠,且明确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学校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罗守忠承担。后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此,合伙体已经解体,故《股份转让协议》应视为是合作办学各方最后的终结性的合意。现上诉人以《承包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为由要求罗守忠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0元,由上诉人张志建、沈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华敏审 判 员  查世庆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