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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运壮与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运壮,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71号原告:江运壮,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经济开发区北惯镇金鸡山工业园(金田十路)。法定代表人:郭小琴,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广攀,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运壮诉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赖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运壮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安,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广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运壮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从阳东县房地产交易所管理的网上平台下载的),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位于北惯镇金鸡山地段(金田十路)北惯新城B2栋1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45.55平方米,成交价为1204767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将被告交付的房屋装修使用,双方的交易行为是真实、有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70817《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北惯新城B2栋11号商品房属实,且原告已经全部支付了该商品房的房价款,同时,被告已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该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70817《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金鸡山地段(金田十路)北惯新城一期B2栋11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45.55平方米,属于预售房,按整幢出售,单价为每平方米2704元,总金额为1204767元;原告应于2014年7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房价款1204767元给被告;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阳东区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在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被告双方亦就该合同进行了网签。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将本案的北惯新城B2栋11号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了购房款1204767元给被告。另查明:被告的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金鸡山地段(金田十路)的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北惯新城一期。本案讼争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东预许字(2010)第050号。由于被告与他人有债务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对本案的北惯新城B2栋11号房予以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4070817《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关于收楼申请的回复、收楼确认书,以及阳东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复函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依法取得在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才可进行商品房预售交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是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涉案的北惯新城B2栋11号商品房是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将该房出卖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708201407081717《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合同的标的物即北惯新城B2栋11号商品房虽然被人民法院查封,但不能因该商品房被查封而否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现请求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江运壮与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70817《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5642元,减半收取7821元,由被告阳东县东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代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