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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东梅与胡太文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梅,胡太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陈东梅,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住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号*单元10-15,现住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盘龙大道盛景龙庭*幢14-1,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6********。委托代理人蒋洪梅、何领衔(一般代理),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太文,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盘龙大道盛景龙庭*幢14-1,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7********。原告陈东梅诉被告胡太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梅及其代理人蒋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梅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1日生育一子胡小龙。婚后因被告性情懒惰,没有责任感,且有赌博恶习,甚至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根据其自己意愿决定抚养,不抚养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直至胡小龙成年;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示了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补发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并作出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及共同财产等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东梅与被告胡太文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几年的夫妻生活,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东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东梅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