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善伟、许娜娜、刘云庆、杜秀花、刘云记、孙善珍、许井明、张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善伟,许娜娜,刘云庆,杜秀花,刘云记,孙善珍,许井明,张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754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男,汉族,苍山县鲁城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善伟,男,汉族,居民。被告许娜娜,女,汉族,居民。被告刘云庆,男,汉族,居民。被告杜秀花,女,汉族,居民。被告刘云记,男,汉族,居民。被告孙善珍,女,汉族,居民。被告许井明,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桂云,女,汉族,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善伟、许娜娜、刘云庆、杜秀花、刘云记、孙善珍、许井明、张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许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伟、刘云庆、杜秀花、刘云记、孙善珍、许井明、张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善伟于2013年10月6日在我社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许娜娜、刘云庆、杜秀花、刘云记、孙善珍、许井明、张桂云担保,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娜娜辩称,被告与刘善伟是夫妻,贷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贷款买车了,因为没挣着钱就没还。被告刘善伟、刘云庆、杜秀花、刘云记、孙善珍、许井明、张桂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善伟以汽车运输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所属的鲁城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5日,该借款由被告许娜娜、刘云庆、杜秀花、刘云记、孙善珍、许井明、张桂云提供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汽车运输。同时合同还载明: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刘云记、孙善珍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被告刘善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许娜娜、刘云庆、杜秀花、许井明、张桂云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刘善伟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善伟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算至2015年2月10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许娜娜、刘云庆、杜秀花、许井明、张桂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文审判员 季长春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