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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执行字第5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军、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刘军,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行字第553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代表人周华。委托代理人郑跃滨、许文革,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军,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杨平,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军、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2750000元及利息8795.51元、罚息433958.53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并支付律师费5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共费5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共计3250054.0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赵国军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刘军、杨平共有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康泰里49号101室房产、厦门市湖里区康泰里49号101室半地下室车库,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平名下闽D×××××号车辆、被执行人刘军名下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车辆和其他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55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