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敏与胡锡莲与宋美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锡莲,宋美光,周敏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266号原告胡锡莲。委托代理人孙捷。被告宋美光。被告周敏。委托代理人邹文兵。原告胡锡莲与被告宋美光、周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捷、被告周敏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兵及被告宋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宋美光向原告胡锡莲支付亏损本金人民币320853.35元及利息,被告宋美光未在规定期间向原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向龙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被告位于海口市民声西路XX号昌炜玉园昌顺楼第X幢XXX房屋,2013年6月龙华区法院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宋美光名下有一间房产,本院已查封该房产,但由于该房产目前暂时不能处置,故无法执行,其他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执行。作出(2012)龙执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原告经向海口市住建局档案馆查询,得知被告2011年10月10日将单独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民声西路XX号昌炜玉园昌顺楼第X幢XXX房屋在与第三人没有夫妻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签订虚假的《房地产协议书》,并以该房地产协议书向海口市住建局申请变更夫妻共有登记。2011年10月10日,海口市住建局核发了夫妻共有产权证。被告将上述房屋50%的权益无偿给予第三人,该行为造成龙华区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已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且被告也没有其它的财产可供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1、撤销被告宋美光与被告周敏签订的《房地产协议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美光辩称,对《房地产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那是在办理房产证时,住建局根据两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让我们当场临时签订的。原告提交的只有我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主要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签订的。银行称如果被告周敏贷款只能贷5年,我可以贷25年,所以就以我个人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贷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我们签订了另一份协议,房贷由周敏来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敏答辩意见同被告宋美光。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美光与被告周敏于1980年登记结婚,于1982年4月生育儿子宋佳思,于2000年12月20日在海口市振东区(现美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胡锡莲(本院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与被告宋美光(本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龙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宋美光应当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锡莲支付亏损本金320853.35元及该款的利息等。宋美光不服本院该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0)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送达给原告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送达给被告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该案于2011年12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龙执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宋美光和共有人周敏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民声西路XX号昌炜玉园昌顺楼第X幢XXX房。随后,本院数次续封上述房屋至今。除该房屋外,本院未查找到宋美光存在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关于上述昌顺楼第X幢XXX房的购买、办证等情况如下:2005年7月26日,被告宋美光向海南昌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炜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预定了昌炜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口市民声西路XX号昌炜玉园昌顺楼第X幢XXX房。2005年8月10日,被告宋美光(买受人)与昌炜公司正式签订合同编号为玉园按揭2005-04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宋美光购买上述昌顺楼第X幢XXX房;该房建筑面积171.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43.13平方米)、价款为514650元;该合同一式七份,昌炜公司执三份,买受人执一份,贷款银行执两份,房产主管部门执一份。该合同签订后,昌炜公司又于2005年8月10日等时间向被告宋美光出具收款发票数份。2008年6月27日,海口地方税务局向海口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证明昌炜公司向被告宋美光转让上述房屋应纳税款相关手续已经完结。2005年12月6日,昌炜公司与被告宋美光就上述房屋买卖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并领取了相应《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2005年12月22日,被告宋美光向工商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15年(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共180期/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该行至今,截至2015年3月向该行的还款情况均正常,不存在拖欠。2011年10月10日,昌炜公司与被告宋美光就上述房屋转让事宜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海口住建局)提交《海口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将房屋所有权由昌炜公司转移登记至被告宋美光名下。而后,海口住建局依照昌炜公司与被告宋美光的申请,遂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宋美光名下,并向被告宋美光颁发相应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HK138XXX**)。而后,被告宋美光、周敏又向海口住建局提交了《海口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协议书》及两被告户口信息及其他材料,申请办理将房屋所有权由宋美光所有变更登记为被告宋美光和被告周敏共有。上述两被告向海口住建局提交的《海口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的“转让人”为被告宋美光,“受让人”为被告周敏。该《房地产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签约人为被告宋美光和被告周敏。该《房地产协议书》内容为:“座落海口市民声西路XX号昌炜玉园昌顺楼第X幢XXX房为周敏、宋美光共同拥有,特此签约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持一份”。两被告的户口本显示,户主为被告周敏,被告宋美光与户主关系为“夫”。海口住建局根据被告宋美光、周敏的申请,遂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宋美光、周敏名下,增加被告周敏作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并颁发上述房屋的房屋共有权证(产权证号仍为HK138XXX**)。海口住建局在审核两被告上述变更为共有的申请时形成的《海口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经办人”意见为“根据夫妻双方签定的房地产协议书,拟办理夫妻名称共有变更登记”,“终审人”意见为“已核准同意办理”。被告宋美光、周敏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签约人为周敏、宋美光,签约时间为2005年7月17日的《代办房屋贷款手续及财产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周敏拟在昌炜玉园为儿子宋佳思购置房产一套,为方便办理按揭手续,特与周美光达成此协议;在昌炜玉园购置的房屋所有权完全属于周敏所有,与宋美光无关;周敏用宋美光的名义订购昌炜玉园相关房产,用宋美光名义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用宋美光名义签订银行贷款协议;办理上述购房、贷款过程中所需各种费用均由周敏支付,与宋美光无关,宋美光不承担任何费用;房屋贷款还清后,双方共同将房产更名至儿子宋佳思或者周敏名下。两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另一版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约时间、合同具体内容与前述签约人为昌炜公司和宋美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基本一致,但该合同签约人中的买受人为宋美光和周敏两人。两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敏于2011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工商银行按月偿还涉案贷款本息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儿子宋佳思从交通银行账户,于2005年7月27日、2005年8月1日分别取款3万元、4.8万元的银行取现凭证。2015年3月27日下午,本院赴昌炜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该公司随后向本院出具说明:因时间已逾近十年,未能查询到关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有关资料,故无法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称签约人为昌炜公司、宋美光和周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代表真实情况的买卖合同,而签约人为昌炜公司和宋美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就是为方便用宋美光名义办理贷款等原因所签订的,不代表真实情况。原告称签约人为昌炜公司和两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应为被告在买受人仅为宋美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补加了周敏的签名,并将此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两被告另外串通签订的《房地产协议书》等材料向海口住建局提交并据此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由宋美光所有变更为两被告共有,其实质是被告宋美光无偿转移财产,逃避对原告的债务,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另查明,原告胡锡莲因不服海口住建局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由被告宋美光变更为被告宋美光和被告周敏共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曾于2013年7月2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尔后又于2013年8月12日撤回起诉,被该院准许。尔后,原告胡锡莲就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再次向美兰区法院起诉,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驳回理由为原告撤回起诉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胡锡莲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裁定,驳回胡锡莲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昌炜公司和宋美光作为申请人的《海口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宋美光和周敏作为申请人的《海口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协议书》、另一版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代办房屋贷款手续及财产补偿协议书》、海口住建局行政答辩状、海口中院行政裁定书、本院相关执行裁定书、周敏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昌炜公司与被告宋美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宋美光支付房款及相关税费、涉案房屋实际为宋美光购买的事实,有交款人为宋美光的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昌炜公司开具的付款人为宋美光的发票数份、地税部门出具的受让人为宋美光的完税证明、房管部门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昌炜公司申请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宋美光名下、宋美光又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两被告共有的申请等在内的整个流程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称涉案房屋已抵押给工商银行海口海甸支行至今、借款合同系宋美光与该行签订、贷款金额为36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截至2015年3月向该行的还款情况均正常不存在拖欠等事实,有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银行还款历史明细等证实,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称昌炜公司与被告方签订了两个不同版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一个版本为买受人为宋美光一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个版本是买受人为两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版本合同为真实合同,仅有两被告提交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两被告签署的《代办房屋贷款手续及财产补偿协议书》证实,明显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周敏向本院提交的宋佳思交通银行账户取现凭证,不能证明该款系由周敏办理,也不能证明是周敏将该款支付给昌炜公司。被告周敏未向本院提交其作为共同“买受人”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05年前后实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证据。另外,综合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等情形,两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利害关系的两被告相互自认的事实,在缺乏适当或者充分的佐证,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予以认定。故对两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昌炜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之间签署的《代办房屋贷款手续及财产补偿协议书》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关内容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关于涉案房屋本来就是两被告共同购买、共同所有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美光在昌炜公司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又向海口住建局提交《海口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协议书》等材料,并据此将涉案房屋由宋美光所有变更登记为宋美光与周敏共同共有,属于宋美光向他人部分转移自己财产的行为。该《房地产协议书》没有约定对价、被告周敏也未向本院提交依据该《房地产协议书》实际向宋美光支付相应过价的证据。原告称被告宋美光通过与被告周敏签订《房地产协议书》转移涉案房屋相应份额所有权给周敏的行为系诉讼期间无偿转移财产行为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敏提交的其承担涉案房屋贷款还款义务的期间发生在2011年1月以后,属于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宋美光败诉后,不影响本院对宋美光诉讼期间无偿转移财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该涉案房屋(面积170余平方米)不属于保障宋美光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但宋美光将上述房屋通过《房地产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共同共有的行为,实质上无偿转移了部分财产,减少了自己责任财产的范围。原告称被告宋美光通过《房地产协议书》无偿转移财产给周敏的行为给对作为债权人的胡锡莲造成损害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考虑到涉案房屋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以及仍存在13余万元抵押债权的情形,原告诉请撤销约定涉案170余平米的房屋为两被告共有的《房地产协议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提出的撤销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协议书》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宋美光与被告周敏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协议书》。本案受理费6113元,由被告宋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红代理审判员 宋玉敏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