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商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与许光银、李谦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借款有限公司,许光银,李谦顺,王兴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商初字第0378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A8号楼8-9号。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杭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立达,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光银,居民。被告李谦顺,居民。被告王兴军,居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许光银、李谦顺、王兴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杭州、陈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银、李谦顺、王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许光银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80%罚息。被告李谦顺、王兴军为许光银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支付给许光银,许光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光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145400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2‰),按约定利率加收8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116320元,已付利息50000元,剩余合计71172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21.6‰计算;2.被告李谦顺、王兴军对许光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光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李谦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金鼎公司(贷款人)与许光银(借款人)、王兴军(保证人)、李谦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变…………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8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人许光银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保证人有王兴军、李谦顺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王兴军、李谦顺各向原告金鼎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罗晨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金鼎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债务。该保证函分别由王兴军、李谦顺签字并捺印。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许光银接收支票并在原告金鼎公司提供的一份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联的附加信息处签字、捺印,该支票存根联载明金额为50万元。同时,被告许光银在原告金鼎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许光银,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购材料,借款月利率12‰;贷款账户账号80×××88,存款账户账号62×××17;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日期2012年8月24日,借款到期2012年10月23日,还款方式为转账。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清期限内利息,其后又支付了50000元利息,其他款项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存根、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金鼎公司向被告许光银交付了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许光银接收了借款,在借款期限借款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许光银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谦顺、王兴军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均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光银、李谦顺、王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光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利息);二、被告李谦顺、王兴军对被告许光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1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江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