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永常犯贪污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缸窑村党支部副书记。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郑长荣,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常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永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永常及其辩护人郑长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永常自1996年起担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现得胜街道)缸窑村党支部副书记,在得胜镇自2007年开始的动迁工作中,李永常既是得胜镇聘请的果树专家,负责协助进行果树动迁评估核量;同时作为缸窑村党支部副书记,也负责协助镇政府开展缸窑村果树动迁评估核量工作。工作中,李永常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动迁款人民币992723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受贿50000元。(一)贪污事实2007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永常虚报一张承包面积为17.6亩、富士苹果1683株、桃树432株、总计补偿款为992723元的《村园地动迁清点评估补偿综合表》,上报到得胜镇,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992723元。后因被举报,被告人李永常于案发前将贪污款992723元退还给村委会。2010年12月10日,中国共产党大连金州新区得胜街道工作委员会决定给予李永常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二)受贿事实2008年11月和2009年1月,在邵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租赁缸窑村50亩土地中的部分动迁时,被告人李永常参与对地上物樱桃的清点评估工作,为邵某、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帮助。2009年3月,被告人李永常作为评估小组成员,参与了对大连鼎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资人为杨某、邵某)承包缸窑村70亩果园的清点评估工作,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帮助。2010年1月4日,杨某、邵某通过大连鼎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账户,以转账方式给予李永常好处费5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谭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邵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村园地动迁清点评估补偿综合表、缸窑村园地动迁清点评估补偿综合表及明细、通用记账凭证及明细、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共产党大连金州新区得胜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给予李永常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水库及周边荒地租赁合同、南山水库及周边荒地的平面图、村委会会议记录、辽宁省企事业单位专用收款凭证、银行进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情况说明、得胜街道文件、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李永常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常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动迁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共计99万余元,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永常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5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永常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前,被告人李永常贪污款项已被追缴,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永常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永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应当认定上诉人李永常贪污罪系自首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永常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常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动迁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共计99万余元,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永常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5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永常系犯数罪,认定案发前其贪污款项已被追缴,并据以科处刑罚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永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永常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动迁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动迁补偿款的事实,有证人谭某、王某甲、许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其本人亦曾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永常对收受邵某、杨某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证人邵某、杨某对5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好处费予以证实,相关书证能够佐证证人邵某、杨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永常收受5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永常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薛 凯代理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