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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孙建林与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张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林,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张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孙建林,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同圣,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世经,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延春,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华友,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建林诉被告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张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张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向原告孙建林借款200000元,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逾期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该借款由张华友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利息100796.4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友辩称,借条中担保人张华友的名字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钱我没有见到,更没有用这个钱,借款经过我不清楚,朋友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也不懂。应该由借款人还钱,我也没有还款能力,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向原告孙建林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逾期利率按月息30‰计算。该借款由张华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字、按手印。张华友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青州市华友整体橱柜加工厂在担保单位处亦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王世经。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王世经银行账户150000元。同日,被告王世经、李延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2012年10月14日借孙建林现金20万当天收到现金5万元于16日转到王世经账户15万元。证明人王世经(手印)李延春(手印)2012、10、16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孙建林针对其提出被告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已完成其基本的举证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逾期利率按月息30‰计算”,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华友应对被告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进行追偿。被告张华友辩称没有见到涉案借款,也没有用涉案借款,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已经收到上述借款,法律并未规定需将借款交付给担保人,故对被告张华友的上述辩解意见本庭不予采纳。被告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张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未向担保人青州市华友整体橱柜加工厂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偿还原告孙建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4月14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华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华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同圣、王世经、李延春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桂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