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户籍地江阴市。2013年3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0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1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5月7日晚上,在其出资租住的江阴市澄江街道一亩田宾馆3039房间内,出资让陈某甲购买毒品后,容留陈某甲等人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5月8日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陈某甲、刘某乙明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其出资租住的江阴市临港街道夏港太阳宾馆305房间内,出资购买毒品后,容留章某、吴某、顾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上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章某、吴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江阴市公安局多次传唤,被告人刘某甲均不到案,江阴市公安局遂于2014年11月22日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刘某乙明、章某、吴某、顾某、奚某、杨某、刘某丙、刘某乙、陈某乙、殷某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