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虞亚娟与张昌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亚娟,张昌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59号原告虞亚娟。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昌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峻峰,该公司职员。原告虞亚娟与被告张昌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亚娟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张昌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亚娟诉称:2014年9月13日,张昌胜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官林镇东虹路行驶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昌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44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4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53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昌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昌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及车损,医疗费部分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多支付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要求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计算36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1500元,误工费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200元左右的养老金后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0时许,张昌胜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官林镇东虹路与远程路交叉路口时,与虞亚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虞亚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昌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虞亚娟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4451.99元。事故同时造成虞亚娟的电动自行车车损530元。上述款项均由张昌胜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虞亚娟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侧第7-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100天为宜,护理期以一人护理30天为宜,营养期以45天为宜。鉴定中,虞亚娟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张昌胜为其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庭审中,虞亚娟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伟洛仕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洛仕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4年6月-8月的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载明虞亚娟系伟洛仕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停发薪资;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单的出勤薪资分别为3024元、2544元、2952元;2014年5月、6月、7月、8月银行交易实发工资分别为2574元、3018.5元、2543.5元、2951.5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扣除病假工资后应按2400元/月计算。张昌胜则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庭审中,虞亚娟为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供杨巷镇英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内容为邵同芳(1955年11月12日生)与虞付根(1953年10月1日生)共生育二个女儿虞亚娟和虞亚琴,邵同芳与虞付根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其他经济来源,要二个女儿抚养。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核实邵同芳与虞付根均有200元左右的养老金收入,要求法院依法扣除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虞亚娟称200元不到的养老金收入是其父母的农保收入,不同意扣减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昌胜则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理赔需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张昌胜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车损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14451.99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虞亚娟共计住院20天,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36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的营养期为45天,标准不能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应以18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营养费为81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鉴定报告载明的护理期为30天,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计算为1800元。五、误工费。虞亚娟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虞亚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伟洛仕公司工作,根据事发前四个月的工资收入,本院确认误工费按照2772元/月计算,结合误工期100天,应计算误工费9240元。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无锡地区已取消城镇和农村户口的区别,故应按我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4346元计算,至定残日虞亚娟未满60周岁,应赔偿二十年,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虞亚娟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869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邵同芳、虞付根每月200元不到的农村养老保险金收入显然不足以维系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作为扶养义务人的虞亚娟应当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义务并不因被扶养人享有养老保险而减少或免除,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扶养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定残日邵同芳为59周岁,需扶养20年,虞付根为61周岁,需扶养19年,有2个扶养人,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5778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出,计入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次事故造成虞亚娟十级伤残,张昌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交通费。结合虞亚娟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十、车损。双方一致确认车损53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虞亚娟的各项损失合计146961.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项限额内赔偿530元。超出部分26431.99元由张昌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革除张昌胜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外扣除的20%非医保用药1124.4元,超出部分25307.5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昌胜已支付14981.99元,轧除其同意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124.4元后,多支付的13857.59元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虞亚娟145837.59元(其中支付虞亚娟131980元,支付张昌胜13857.59元)。二、驳回虞亚娟对张昌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3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鉴定费2520元,由虞亚娟负担33元,张昌胜负担350元,保险公司负担2650元。张昌胜、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虞亚娟垫付,张昌胜、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虞亚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