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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学利与孙一梅等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利,孙一梅,陈福兰,王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张学利,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孙一梅(系王峰之妻),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陈福兰(系王峰之母),女,193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某(系王峰之子),男,199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法定代理人张学燕,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某某(系王峰之女),女,201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法定代理人孙一梅,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张学利诉被告孙一梅、陈福兰、王某、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利、被告孙一梅、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学燕、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利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在被继承人王峰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12‰,从欠款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一梅辩称,原告诉请的这三笔债务都是我和王峰没结婚之前的债务,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王某同意从王峰的所有遗产中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陈福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学燕与王峰于199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1日生子王某,2009年3月27日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孙一梅与王峰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生女王某某。被告陈福兰系王峰之母。王峰于2014年4月10日因病去世。2005年10月5日,王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现金叁万元整(300000.元)王峰2005.10.5”;“今欠现金壹万元整(100000.元)王峰2005.10.5”。2009年2月13日,王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壹万元整(100000.元)王峰2009.2.13”。上述欠原告的5万元王峰未予归还。原告王某诉被告孙一梅、王某某、陈福兰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4年8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王某举证并申请证人张学利(本案原告)出庭作证,证明王峰在生前以个人名义向张学利借款5万元(即本案原告诉请的5万元);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学燕对原告提交5万元债务的目的认为:该5万元欠款系王峰个人债务,应当从王峰的遗产中优先偿还;对该三份欠条无异议,但是原告对王峰为什么借钱不清楚;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当属于王峰个人债务。本院认为,王峰生前欠原告5万元,由王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属于王峰的个人债务。被告孙一梅、陈福兰、王某、王某某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王峰的债务,清偿债务以王峰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12‰,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一梅、陈福兰、王某、王某某在继承王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张学利欠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