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志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王志有。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有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有诉称,2014年6月29日我将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滦县八里桥村北与范玉涛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三者造成的损失为75215元,包括车损71115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2100元。原告赔偿了三者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215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2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车损过高,且认为公估报告只是鉴定人员的主管判断,单凭该报告不能代表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故我司对车损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应按河北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造成,应扣除无责限额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王志有为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志有。2014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志有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至滦县八里桥村北与范玉涛停放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原告王志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玉涛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车损为71115元,支出公估费2100元。原告王志有因事故致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另查明,原告王志有于2015年1月20日赔偿三者范玉涛损失752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及范玉涛身份证复印件、司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提交了冀B×××××号车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三者车损71115元。被告提出车损过高,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并对车损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对其车损过高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是否提供修车发票,并不能否认本次事故中车损的存在,同时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71115元,对被告口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请了施救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根据原告施救距离及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施救费1000元。原告诉请公估费21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诉请的公估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三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71115元,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74215元。因原告已经赔付三者损失,因此依法取得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志有保险理赔款742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志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28元,由原告王志有负担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