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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章圣浩与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圣浩,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昌县金轴滚动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新行初字第2号原告章圣浩。委托代理人章宪初。被告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孙晓维,局长。委托代理人裘彰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昌县金轴滚动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西路394号。法定代表人丁银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新民,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圣浩诉被告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新昌县金轴滚动体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圣浩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裘彰林、第三人新昌县金轴滚动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作出(2014)00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21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申请人章圣浩在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途径104国道新昌县新合成路段时发生摔倒事故伤害。根据申请人章圣浩提供的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补充证明》及视频资料、用人单位提供的举证材料,以及我局的调查情况,都无法证明章圣浩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于2013年5月21日11时33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104国道新和成路段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事实。从《补充证明》及视频资料中,也不能确定是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申请人章圣浩于2013年5月21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受到的摔倒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的事实并送达原告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章圣浩、章某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章圣浩于2014年11月13日以2013年5月21日下班回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倒地受伤为由申请工伤,并由其父亲代理的事实;4、证据取回说明,证明原告提供了视频资料,被告拷贝后取回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补充证明、仲裁调解书、考勤表、证明二份、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第三人企业档案,即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11时36分摔倒并于当日18时报警,但根据视频资料显示无法确定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基本信息的事实;6、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的事实;7、第三人提供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答辩书,证明第三人辩称从视频资料看原告摩托车发生摔倒后车辆流动秩序井然,无法确定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即使与其他车辆碰撞,也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工伤应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8、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一组,包括行政起诉状、丁纯洁证明、照片二份、石某证明、交警大队补充证明、车间生产日志、工伤认定申请表(3月4日),证明原告受伤当天中午向公司丁纯洁打了电话,称其摔倒不能上班请假,原告对事故经过的描述是经过新合成公司路段时,路口驶出一辆三轮车避让不及摔倒,原告没有在事故现场报警。证人石某证明其看到事故现场有一人倒地、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后新昌县交警大队根据原告父亲陈述出具事故证明的事实;9、对章圣浩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核实事故发生,原告称原告下班回家摔倒前,同方向行驶的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是碰撞后再刹车倒去,原告当时陈述不记得是什么车辆;原告在事故现场没有及时报警,原告受伤当天下午丁纯洁前去看望;10、对丁纯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丁纯洁的证明进行了核实的事实,原告第一时间没有向第三人陈述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受伤的事实。被告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章圣浩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11时33分从新昌县金轴滚动体有限公司下班,驾驶浙D×××××号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104国道新和成路段时与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司机逃逸。新昌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新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补充证明》,因监控点距离摩托车倒地位置较远,章圣浩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无法确定。2014年11月13日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004号。被告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二种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无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是立法的目的。被告、第三人都负有举证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二种情形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二种情形证据,就是滥用职权,缺乏强制决定性的事实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不再重复举证,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章圣浩驾驶证一份,证明案发时原告有驾驶资格。被告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编号为(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章圣浩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由原告章圣浩和其父亲章某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即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2014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新昌县金轴滚动体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举证通知书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8日提交了“章圣浩的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答辩书和相关的证据。期间,被告还对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最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编号为(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分别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二、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本案的事实分析:(一)从原告章圣浩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原告章圣浩于2013年5月21日11时33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104国道新和成路段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事实。1、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5月21日11时40分左右,章圣浩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104国道新昌县新合成路段时,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交汇碰撞交通事故,事后电动三轮车自行离开,造成章圣浩受伤及车辆损坏”。因此,交警大队作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根据原告章圣浩父亲的陈述出具的,报案的时间是在2013年5月21日晚上18时35分。由此可见,2013年5月2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根据原告父亲事后报案,凭其陈述出具的,因交通事故发生事后报警导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证明,只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父亲有报警记录,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交警大队结合《监控视频资料》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补充证明》载明:2013年5月21日,章圣浩驾驶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1时36分左右,途径104国道新和成路段时摔倒,事后章圣浩未报警,18时35分章圣浩家属打110报警,章圣浩自述系电动三轮车碰撞后倒地,因监控点距离摩托车倒地位置较远,章圣浩驾驶的摩托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无法确定。从上述证明看,只证实了原告章圣浩于2013年5月21日11时36分左右,原告章圣浩驾驶二轮摩托车在104国道新昌县新和成路段摔倒的事实,但原告章圣浩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无法确定。因此,该《补充证明》仍不能确定是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二)从原告章圣浩提供的上述证据也无法确定是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后报警导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二种情形下,才可以出具道路事故无法认定的证明。且事故证明仅仅是交通事故认定的形式之一,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形式。《条例》对交通类事故中可以认定为工伤采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立法表述,是采取“举轻以明重”的立法策略,即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比主要责任更为严重的全部责任自然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即在交通类事故中本人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均不能认定为工伤。而事故证明,反映出的信息是有可能包括“本人主责、本人次责、同等责任、本人无责、本人全责”等五种责任形态。试想,负有主要责任的人不能认定为工伤,而成因不明责任不确定的却可以认定为工伤,这样的论断是不公平的,也有可能引发不诚信的道德危机。如果是这样,大家都冲着成因不明的责任认定去靠,必然会导致大量可以划清责任的交通事故,转型为成因不明的交通事故。所以,“事故成因不明、责任不明确”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认为原告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为由,认为可以认定为工伤”是与立法本义相违背的。(三)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工作人员案发不久曾去过现场了解情况,未发现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痕迹,也没有人知道在原告所称时间段发生过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章圣浩发生“事故”后,打电话向公司请假,公司车间生产日志记载“章圣浩中午因摩托车倒去去医院”,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为工伤。(四)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根据审核需要有“调查核实”的权利,并不是原告诉称的“举证责任”。调查核实是根据审核的需要而确定,需要就调查,不需要就不调查。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已经进行了核实,并根据原告、第三人及调查核实的事实综合作出决定。综上,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新昌县金轴滚动体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认为本案被告所作的(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有据,作出的程序合法,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认定工伤的证据,也没有否定被告行政行为的理由。一、原告的起诉没能提供认定工伤的证据,且能寻觅到不认定工伤的端倪。《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为了证明其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向法院提供了三份证明,第一份是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第二份是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补充证明;第三份是浙医二院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述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第二份证明,原告系事后报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无法确定。原告之伤是否构成工伤,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方能确定。但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其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上述证明均不排除该伤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而且新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事后又对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作了说明,该证明中对事故描述部分系原告的陈述,并非该队对发生事故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即病历记载原告在该医院求医时的诉因是“摔伤致右肩肿痛伴活动受限9小时”,并未诉及伤因交通事故,与原告告诉第三人“倒去了”不能上班是一致的,可以推断出原告受伤并非源自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第三人认为原告对伤因的初次陈述由于尚未被误导,意思表示真实,可以采信。2、原告起诉没有可以认定工伤的理由。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二种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因而在诉状中引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规定,本条例针对的是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原告有意将该条文的头掐去了,断章取义。原告之诉,没有可以认定工伤的理由。3、本案关键并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是是否发生有相对方的事故无法确定。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履行义务,受伤后未及时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或者补充证明均是在“经审查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存在”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书面告知。如果原告及时报警而且真的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使是主要责任及以上也可以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如果是非主要责任则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可以兼得。原告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未及时报警原因不言而喻,造成事故无法查清的僵局责任在原告,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4日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向执法机关作过虚假陈述;2、丁纯洁与石某的证明,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指认时间段没有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是自己摔倒受伤的,应自负责任;3、新昌县交警大队2014年6月19日的补充证明,证明2013年5月21日没有发生两车碰撞的事故,原告自己摔倒受伤,应自负责任;4、原交警大队在2013年5月21日原告指认的时间段的视频资料,证明不能确认原告在视频中,从车流的秩序井然,说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一定认为原告在其中,而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主责或者全责;5、热处理车间工作日志,证明原告对其受伤原因的原始陈述是“倒去”了,原告陈述没有被污染,因此符合真相;6、热处理车间工艺指导书,证明原告离厂违反公司规定,不能以“下班回家途中”论处。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送达无异议,对决定书内容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送达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认为3月4日工伤申请表及行政起诉状与本案无关,其余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不再重复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与丁纯洁的谈话笔录中上下班时间有矛盾。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章圣浩系新昌县金轴滚动体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21日中午11时36分左右,章圣浩驾驶浙D×××××号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途径104国道新昌县新合成路段时发生摔倒事故伤害。事发后章圣浩电话通知了家属和工作单位,车间生产日志记载“章圣浩因中午摩托车倒去去医院”。后救护车将章圣浩送至新昌县中医院治疗,下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5月21日下午18时35分,章圣浩父亲章某向110报警称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交汇碰撞交通事故,事后电动三轮车自行离开,造成章圣浩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5月24日新昌县交警大队根据报警人称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电动三轮车无法查找,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6月19日,新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补充证明:2013年5月21日章圣浩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09年1月31日)沿104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1时36分左右,途径104国道新昌县新和成路段时摔倒,事后章圣浩未报警,18时35分章圣浩家属打110报警,章圣浩自述系与电动三轮车碰撞后倒地。因监控点距离摩托车位置较远,章圣浩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无法确定。”2013年12月11日,章圣浩向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章圣浩不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章圣浩不服,诉至法院,后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受理,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3月4日,章圣浩再次向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章圣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其在此次事故中属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章圣浩不服,于2014年5月14日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事发点附近的监控视频,章圣浩撤回起诉。因章圣浩请求劳动部门结合新发现的监控视频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未获准许,章圣浩经行政复议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过程中,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动撤消了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章圣浩撤诉。2014年11月13日,章圣浩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12月31日,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申请人章圣浩提供的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补充证明》及视频资料、用人单位提供的举证材料,以及其的调查情况,都无法证明章圣浩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于2013年5月21日11时33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104国道新和成路段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事实,从《补充证明》及视频资料中,也不能确定是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申请人章圣浩的摔倒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章圣浩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对涉及工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应以相应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在不存在相应法律文书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结合证据,对受伤职工是否承担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中,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位于同向三辆车辆的最后方,因此对本起事故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本案原告及前面二辆车驾驶员。原告陈述称其超车时前车变道,原告避让不及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原告超车时有注意前方车辆、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的义务,但原告没有尽到这一义务,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以上。原告称与前车有碰撞且事故发生后前车自行离开,因监控视频距离事发地点较远,无法判断是否发生碰撞,原告在工伤认定及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事发后有自行撤离到非机动车道等待救护车并电话通知家属及单位的行为,说明原告当时完全具备报警的能力,但原告没有及时报警,而在事故发生7个小时后才报警,事故现场此时已不存在,原告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负有责任,故对该起事故不能以对方车辆逃逸来推断事故责任。被告综合考虑申请人、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及其调查的情况,认为无法证明申请人在申请表中载明的“于2013年5月21日11时33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104国道新合成路段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事实,也不能确定是属于原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圣浩要求撤销被告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圣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 茹审 判 员  XX毅人民陪审员  张小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杏玲附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