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明连与被告曾少成、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连,曾少成,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2号原告黄明连。委托代理人谭范模,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少成。被告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文华路15号三华庄园2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三中路龙都花苑2号楼2层。负责人李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岐佩,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连与被告曾少成、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明连委托代理人谭范模、被告曾少成、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岐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连诉称,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被告曾少成驾驶被告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迎宾大道西侧由北往南行驶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少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且第一次经济损失已经法院依法作出判决。2014年9月22日,原告第二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IX级和X级两处伤残。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014元;二、误工费1882元(36157元/年÷365天×19天);三、护理费1882元(36157元/年÷365天×1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五、交通费300元;六、营养费1600元;七、残疾赔偿金130508元(23305元/年×20年×28%),合计148086元。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少成、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80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曾少成辩称,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过高,医疗费有自费药,应予以扣减;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需陪护人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请求赔偿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30分,被告曾少成驾驶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迎宾大道西侧由西往东数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被告曾少成右侧的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市迎宾大道西江钢材市场路段,被告曾少成驾车实施右转弯往西江钢材市场行驶时上述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4)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少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用去医疗费62049.03元。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1趾骨毁损伤;2.右足背软组织剥脱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少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7月8日,被告曾少成与被告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由被告曾少成将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生产运输工作,挂靠期间为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10日,原告就其前期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港北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504.3元。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9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贵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0356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尚余460289.7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5月16日,该所作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明连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致右足趾缺失及功能丧失等伤残属玖级,致右下肢(右膝、右踝关节)损伤伤残属拾级。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0014.29元。出院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对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在场摇珠选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15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9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明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足十趾功能部分丧失属IX级伤残,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4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入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570号、(2014)贵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与被告曾少成共同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少成与被告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虽然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已超过《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挂靠期间,但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仍登记在被告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未发生变更,结合双方在《车辆挂靠协议》中的各项约定,应推定事故发生时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仍挂靠在被告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曾少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曾少成按3:7比例分担,被告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曾少成应承担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对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而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故第二次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承担。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0014.29元;二、误工费1783.08元(99.06元/天×18天);三、护理费1783.08元(99.06元/天×1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五、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发生,其请求赔偿3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80元;六、营养费,虽然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请求赔偿16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物价水平,酌情支持600元;七、残疾赔偿金130508元(23305元/年×20年×28%)。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46668.45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0356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尚余460289.7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356元,余款56312.45元由原告与被告曾少成按3:7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行负担16893.74元,被告曾少成、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39418.71元,此款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则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29774.71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两处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赔偿2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7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曾少成、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含有自费药,应予以扣减,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明连经济损失9035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明连经济损失39418.71元,合计129774.71元;二、被告曾少成、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明连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1831元,鉴定费1240元,合计3071元,由原告黄明连负担3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担1240元,被告曾少成、柳州市裕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8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秋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