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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大瑜与广州诘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花都分公司、广州诘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瑜,广州诘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花都分公司,广州诘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60号原告:李大瑜,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系杭州浦啸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推荐单位杭州浦啸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诘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花都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42号首至九层,组织机构代码05892178-5。负责人:叶永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瀚锋,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诘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榴桥路77号3楼北座302号铺之319室,组织机构代码66812847-7。法定代表人:叶永和。委托代理人:何小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瀚锋,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大瑜诉被告广州诘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花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诘晟公司花都分公司)、广州诘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诘晟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大瑜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被告诘晟公司花都分公司、诘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康、黄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处买了3罐美国杏仁用作馈赠朋友,产品外包装的配料:杏仁、白砂糖、食用盐、味精、鸡精、植物油、食品添加剂(柠檬酸、甜蜜素、安赛蜜、糖精钠、食用香料),不料,当原告送给朋友时却被朋友退回,并告知原告购买的商品并非杏仁,而是扁桃仁。被告销售的假杏仁是对原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54元并赔偿5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照片及实物一瓶,证明涉案产品非杏仁,实为扁桃仁;2.购物票据1张,证明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3罐美国杏仁,共花费54元;3.卫生部【2002】51号通知,证明杏仁是药食同源的产品,有药用价值,而扁桃仁不是杏仁,不是药食同源的产品。被告诘晟公司花都分公司、诘晟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并不知道杏仁的真实作用,在中华中医大典中可以显示杏仁是可以作为食品独立使用的,也可以作为药品配料使用,杏仁和扁桃仁是同一科目的。涉案产品并未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且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原告是专业打假人员,并非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李大瑜在诘晟公司花都分公司、诘晟公司经营的“童星城”商场购买了3罐标签标注名称为“美国杏仁”的食品。在该产品的外包装印刷的标签中,标明以下内容:产品名称为“美国杏仁”,配料为“杏仁、白砂糖、食用盐、味精、鸡精、植物油、食品添加剂(柠檬酸、甜蜜素、安赛蜜、糖精钠、食用香料)”,共花费54元。本案庭审中,李大瑜和诘晟公司花都分公司、诘晟公司均确认上述涉案食品的内容物为扁桃仁。另查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附件为“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其中,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杏仁(甜、苦)”,但是在以上三份名单中均无“扁桃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扁桃仁食品的标签上注明“杏仁”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扁桃仁是扁桃的种子去壳的内仁,而杏仁是杏的种子,扁桃与杏并不等同,扁桃仁与杏仁两者的口感、功效均不相同。诘晟公司花都分公司、诘晟公司作为商品的经营者,在其提供的扁桃仁商品外却标注配料为“杏仁”,即标签内容与产品的实际情况不符,使消费者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花费资金购买了产品,构成了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基于诘晟公司花都分公司、诘晟公司的欺诈行为,李大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两公司赔偿其损失即退回货款54元并赔偿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李大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诘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花都分公司、广州诘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大瑜赔偿货款损失54元,并增加赔偿500元,共赔付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诘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花都分公司、广州诘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