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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彭建湘与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湘,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3848号原告彭建湘。被告常超。原告彭建湘与被告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自来、王运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建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湘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常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写下借条及相关还款事宜,但是到还款期限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但不偿还借款,并且态度相当恶劣,数次威胁原告及家人。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双方就该笔借款发生争执至派出所,2013年9月30日被告常超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彭建湘人民币八仟元整(8000元)。今立此字据为证,按每月30号以陆佰元金额归还欠款。以十三月之内将八仟元欠款全部还清,以上字据,如有未归未按字据办可任意处法”。被告常超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就其诉状要求被告常超偿还其另外两笔借款共计24000元的诉请,表示在此次诉讼中予以放弃,其另行起诉主张。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超向原告彭建湘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至今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其诉状要求被告常超偿还其另外两笔借款共计24000元的诉请,表示在此次诉讼中予以放弃,其另行起诉主张。原告的该项主张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计向原告彭建湘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常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