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东环批发市场停车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仇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孟某对仇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麻痹性复视、左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经法医鉴定,仇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孟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东环批发市场停车时,与停车场管理人员仇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孟某对仇某某拳打脚踢,致仇某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麻痹性复视、左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仇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孟某赔偿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取得仇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10案件信息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伤)字(2014)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宁昊法司鉴(2014)临医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孟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打电话报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孟某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孟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孟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瑾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