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赛诺菲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赛诺菲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保字第18-1号申请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连赛诺菲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原何屯小学)。法定代表人:马高峰。申请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于2014年8月18日与被申请人大连赛诺菲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818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47127.238吨(±10%)焦油沥青混合物,单价为4250元/吨(平仓价),总金额为200290761.5元,货存中化珠海油库;申请人收到货款后开具相应数量的以被申请人为收货单位的提货单即履行交货义务,被申请人自行至中化珠海油库提货。因仓储发生的一切费用在提货期限以内的由申请人负责,超出提货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的由被申请人负责;运输费用由被申请人负责。被申请��应在合同签订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先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定金到申请人账户,否则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必须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全款,否则视为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自由处理剩余货物,并就损失向被申请人索赔。合同签订后,受市场影响,涉案焦油沥青混合物价格下跌,被申请人违约拒不支付货款。申请人为减少损失,将涉案货物以低价出售给第三方,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申请人货物差价、仓储费用、加温费及利息损失等共计10000000元。为防止被申请人隐匿、毁损、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大连赛诺菲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文生审 判 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