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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87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季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经协商原告同意到被告家中入赘。××××年××月××日,原、被告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乙。因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自己过自己的生活,夫妻感情冷淡。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季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到被告家中入赘。××××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4)丽庆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季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因婚生子未满三周岁年纪尚幼,且其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其生活习惯和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结合婚生子的生活实际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考虑,以每年4800元为宜,支付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季某乙由被告季某甲抚养,由原告吴某每年承担婚生子抚养费4800元,从2015年起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限原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