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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贤滨与曹飞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贤滨,曹飞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梁贤滨,男。委托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飞虎,男。原告梁贤滨诉被告曹飞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21时左右,梁贤滨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梁贤辉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驼山乡丁屯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车曹飞虎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梁贤滨、梁贤辉受伤,经认定,梁贤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飞虎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曹飞虎按照交强险赔偿医疗费5800元,误工费7382.0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被抚养人梁桂新(原告父亲)生活费4435.50元,金兰影(原告母亲)生活费665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5204.83元。请求被告曹飞虎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91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1238.69元的30%,即3371.61元。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有由被告承担。上诉三项合计74185.19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许,原告梁贤滨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梁贤辉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驼山乡丁屯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被告曹飞虎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梁贤滨、梁贤辉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贤滨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飞虎负事故次要责任,梁贤辉无事故责任。原告梁贤滨伤后在瓦房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计花医疗费14788.69元,经法医鉴定,梁贤滨伤残程度为拾级。总体时间为5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2个月,可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的父亲梁桂新,1944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金兰影,1949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二人。被告曹飞虎所有的涉案肇事手扶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另一名伤者梁贤辉已另案起诉,即(2015)瓦民初字第667号案,原告及其父母系农村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志、村委会证明,鉴定费收据及法院委托法医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同一肇事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已起诉,医疗费应按数额比例分担。余额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赔偿3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飞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贤滨医疗费5800元。二、被告曹飞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贤滨误工费7382.08元。三、被告曹飞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贤滨护理费6000元。四、被告曹飞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贤滨交通费300元。五、被告曹飞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贤滨残疾赔偿金35434元。六、被告曹飞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贤滨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8.75元(其中其父梁桂新44**.50元,其母金兰影6653.25元)七、被告曹飞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贤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曹飞虎赔偿原告梁贤滨余额医疗费91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1238.69元的30%,即3371.61元。六、上述一至八项共计74185.19元,被告曹飞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合计32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孟祥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人民陪审员  王 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蕴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