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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樊铭与陈生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铭,陈生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樊铭,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玉溪镇。被告陈生炳,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樊铭与被告陈生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铭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整。被告陈生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生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生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生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陈生炳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生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生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铭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生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