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碧波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陈**,陈碧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男,系被害人叶**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系被害人叶**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叶**,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的侄子。被告人陈碧波,绰号“黑三”,男。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陆日光,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梅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碧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文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其诉讼代理人叶**、被告人陈碧波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陆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初,被告人陈碧波与何玉元(已判刑)在兴宁市泰宁花园建筑工地做工,期间在兴城溜冰场认识被害人叶**。2002年春节后,陈碧波的手机被盗,怀疑系叶**所为,便对叶**心存怨恨,遂与何玉元商谋要教训叶**。同年2月19日晚,陈碧波、何玉元事先准备好一根自行车钢制刹车线及一把水果刀,约叶**一起到在建中的兴宁市泰宁花园10栋7楼。见面后,何玉元趁叶**跟陈碧波聊天之际,从背后用刹车线套住叶**,陈碧波则持水果刀朝叶**的腹部乱捅,何玉元继续用力勒叶**,直至其不会挣扎才放手,后陈碧波、何玉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系生前因胸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陈碧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叶**杀害,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陈**提出由于被告人陈碧波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碧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0万元。被告人陈碧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碧波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案件,如实供述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是初犯,逃亡10多年间亦能遵纪守法,曾有过投案自首的想法,因为家庭原因没有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具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陈碧波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陈碧波的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按何玉元案的赔偿数额149383.50元计算,该损失应由陈碧波和何玉元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被告人陈碧波与何玉元(已判刑)在广东省兴宁市泰宁花园建筑工地做工,期间认识被害人叶**。2002年春节后,陈碧波的手机被人偷走,怀疑系叶**所为,便对叶**心存怨恨,遂与何玉元商谋教训叶**。同年2月19日晚,陈碧波、何玉元事先准备好一根自行车钢制刹车线及一把水果刀,约叶**一起到在建中的兴宁市泰宁花园10栋7楼。见面后,何玉元趁叶**跟陈碧波聊天之际,从背后用刹车线套住叶**,陈碧波则持水果刀朝叶**的腹部乱捅,何玉元继续用力勒叶**,直至其不会挣扎才放手,后陈碧波、何玉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系生前因胸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2年2月20日早上7时35分,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接群众报案称,兴宁市泰宁花园B区工地第10栋705房的建筑工地发现一具男尸,接报后侦查机关即前往现场勘查的事实。2、证人廖**证言,证实其是兴宁市泰宁花园10栋的装修工人。2002年2月20日7时许,其到泰宁花园10栋工地7楼准备工地材料时,发现705号房主人房间内有一具男尸,立即告知工地上一同做工的其他员工。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兴宁市泰宁花园工人。2002年2月20日早上,泰宁花园开工后其和一位姓廖的老乡送水泥浆给楼上师傅,在第10栋7楼一间房里面发现一具尸体,其马上找承包人陈**,得知情况的陈**报警。后来知道有两个老乡失踪。4、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证实其在兴宁市泰宁花园做工。2002年2月20日7时许,其听老乡说泰宁花园第10栋工地第7楼发现一具男尸,其立刻与他人一同到7楼,发现尸体旁边有血迹,尸体脖子处有一根铁线套住,于是打电话报警。有一位姓何的老乡和叫陈碧波的男子在2002年2月19日晚上6点多吃完晚饭后就没有再见到他们。经陈**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编号为3号和7号的男子分别是被告人陈碧波和同案人何玉元。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陈碧波和“何二”都是工头陈**安排在泰宁花园第10栋负责外墙装修工程的工人。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兴宁市泰宁花园工地的建筑工人。2002年2月20日其所在的泰宁花园工地上发现了一具尸体。事情发生后,陈碧波和一个叫“何二”的人(何玉元)不知跑哪里去了。7、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是兴宁市泰宁花园的建筑工人。2001年农历12月27日工地放假后,绰号叫“何二”的男子(何玉元)和陈碧波经常去滑冰,并听说他们在兴宁有认识的朋友。同年农历12月30日左右陈碧波购买一部手机,几天后手机便丢了,其母亲知道后骂陈碧波。其在春节后还看到“何二”身上有一把长约二十公分的黑色塑料柄小刀。2002年2月20日早上,泰宁花园10栋7楼的工地上发现一具男尸,“何二”和陈碧波突然失去联系。8、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是兴宁市泰宁花园工地的工人,陈碧波的母亲。2002年春节前陈碧波买过一部手机,同年2月19日下午5时其看见陈碧波没带手机,问他手机哪里去了,他说丢掉了。案发的前一天,即2002年2月19日中午陈碧波还与他们一起吃饭,次日早上没有看见陈碧波,陈碧波是与跟他住在一起的绰号叫“何二”的男子一同离开兴宁。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陈碧波的姐姐。在兴宁市泰宁花园工地陈碧波与何玉元关系最好,平时同睡一张床。2002年2月19日中午吃饭时其看见过陈碧波,当天下午以后其没有看到他。10、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是陈碧波的姐夫。在兴宁市泰宁花园工地陈碧波与何玉元关系最好,平时同睡一张床。陈碧波经常和何玉元一起晚上吃完饭去溜冰场玩。陈碧波是2002年年三十买的手机,是和何玉元一起去兴田路买的,买了1000多元。大约年初三四时陈碧波的手机不见了,陈碧波当时与其说他的手机前一天晚上在他住房充电时被人偷走。其于2002年2月19日20时30分许见过陈碧波之后就没有见到他。11、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被害人叶**的表兄。2001年农历12月底,叶**在兴宁市城区溜冰场认识2名四川籍的男青年,其中一名绰号叫“小何”。2002年2月19日晚上,叶**叫其去溜冰,其没有去,在青眼塘路鱼苗场门市路口与叶**和那个四川人分手,从那晚后就再没有见过叶**。后来和叶**一起来过其店里的一名女孩子通电话,她告诉其说叶**拿了“小何”的弟弟的手机,“小何”的弟弟正在找叶**。其拨打“小何”的手机,但无法接通。12、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02年2月19日晚上10时30分许,叶**与四川籍男子“小何”一起到兴宁青眼塘附近的出租屋找叶**去溜冰,但是因为没有钱而没有去成,后来叶**与“小何”就步行离开,之后就一直没有回来。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的陈述,证实其是被害人叶**的父亲。2002年春节后,叶**说到兴宁城区做工,叶**在户口簿上的名字是叶**,读书时改名叶雄**,一直没有在户口簿更改名字。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兴城兴南大道侧的泰宁花园10栋即将完工的商品房工地704房、705房。在705主人房内地砖上、施工时所留的与704房相通的连接洞口前有一滩血迹(1.6m×1.1m大小),该血迹有拖、擦痕。在705主人房中部有一具男尸,呈俯卧状态,颈部有一条1.2m长的钢索(口径0.2cm)缠住,尸下有0.7m×0.4m血滩,尸体脚、鞋部到704主人房血滩之间有一条2.6m的血带,该血带有明显拖痕(从704主人房到705房主人房方向),该血带通过704房与705房连接洞。在泰宁花园10栋正中间部位,离10栋南墙3m,离11栋北墙5m有一条血衣(牛仔裤)。现场提取一条血衣牛仔裤、一条钢索。15、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2002)兴公刑技法检字第2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被害人叶**环颈部有一长1.2cm,直径0.2cm钢索,喉结下有一0.2cm宽环颈项勒痕,喉结下1cm处有一长12cm斜行上提勒痕,尸检可见口唇、指甲紫钳,说明死者生前有缺氧征象。死者上身西装胸腹部处可见20处刀刺痕,相应胸腹部可见20处长2-4.5cm不等裂创,均深达胸腹部,右中下腹部可见肠管外露,肠破裂,肠内容物溢出,左下腹可见大网膜外露。右肺下叶有一长1.5cm裂创,胸腔内有血性液体200ml,腹腔内有大量凝血块,有血性液体400ml,肝上叶有3处分别长6.5cm、3cm、3cm裂创,胃大弯有3处分别长3cm、3.5cm、4cm、4cm裂创,据此,死者生前因胸腹部损伤后致肝、肺、胃、肠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从死者胃内容有未完全消化的豆芽、饭粒、菠菜,十二指肠内有小部分相当程度消化的食物,据此,推断死者死亡时间在死者进餐后1-2小时内,结合案情,死者时间在19日晚8时至20日凌晨4时。死者胸腹部可见20处裂创,均一创角锐利,另一创角呈鱼尾状,创周未见表皮剥脱,创内无组织间桥。据此,致伤工具为可挥动单刃小刀。结论为:死者系生前因胸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6、协查通报,证实案发后即2002年2月21日,侦查机关向被告人陈碧波和同案人何玉元户籍所在地侦查机关发出协查函,请求所在地侦查机关如发现被告人陈碧波和同案人何玉元后,即予以刑事拘留的事实。17、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金龙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浣纱路化妆品市场门口对一男子进行盘查。经审查,该男子系网上在逃人员陈碧波。2009年4月19日,河南省禹州市网警监控到网上逃犯何玉元将其抓获。18、被告人陈碧波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碧波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9、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未能找到犯罪嫌疑人陈碧波供述的用来杀人作案的水果刀。20、本院(2009)梅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9月14日同案人何玉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被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陈**共同经济损失149383.50元。21、被害人叶**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叶**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2002年死亡户口已注销。2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录音录像资料制作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审讯被告人陈碧波时制作视频光盘,原件存放于兴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23、同案人何玉元的供述:2002年初,其与同村人陈碧波在兴宁市泰宁花园建筑工地做工期间,曾到兴城溜冰场玩,认识一名男青年。2002年春节后陈碧波的手机被人偷走,怀疑系该名男青年所为。不久的一天下午16时许,陈碧波要求其一同教训该名青年男子,并给其一根自行车刹车线。当天晚上,那名男青年找其和陈碧波玩,陈碧波叫那名男青年到泰宁花园未装修好的工地楼7楼一房间闲谈。走到七楼一段时间后,陈碧波与那名男青年发生口角和吵打,其见状便用刹车线从后面套在男青年身上,连两个手臂也一起套住,后陈碧波过来用拳头猛打男青年的胸前部位,其在男青年后面用力勒住刹车线,不让那男青年反抗,。男青年被打后蹲在地上,身上流了好多血,其那时才知道陈碧波不是用拳头打而是用刀去刺的,在那个男青年被打后蹲在地上的同时,那根勒住他的刹车线也随之往上退套在他的脖子位置上,其便站着用力拉紧刹车线,勒在他脖子上有一分钟左右,陈碧波还用脚去踢了那个男青年,后两人便逃走了。其把刹车线留在那个男青年的脖子上。何玉元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24、被告人陈碧波的供述:其和何玉元在兴宁市泰宁花园建筑工地做工期间,何玉元经常带叶**来其住的工棚玩。2002年春节后其手机被人偷走,其一开始怀疑何玉元偷走其手机,其用别人的手机打其手机,但没有看到何玉元接电话,其就知道不是何玉元偷走其手机。其怀疑是经常和何玉元一起来玩的叶**偷走其手机。其母亲知道这件事后骂了其,其对叶**怀恨在心。其与何玉元说起其手机被盗一事,同时也跟何玉元说其手机应该是叶**偷走的。同时叫何玉元打电话叫叶**过来,归还其手机。何玉元听后说就算是叶**偷走其手机,他也不可能承认。其心里很气愤,对何玉元说,如果对方不肯承认又不肯归还手机,就把对方杀掉。何玉元当时认为,其东西被盗,而其怀疑是何玉元带来的叶**偷走,其手机被盗何玉元也有责任,故其提出如果拿不回手机的情况下把对方杀掉,何玉元便同意。2002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零时许,其与何玉元、叶**来到兴宁市泰宁花园工地约六、七楼的地方,开始何玉元故意先和叶**聊天,约聊了四五分钟后,何玉元走到叶**的身后,趁叶**没注意的时候,用双手将刹车线勒住叶**的脖子,其跑过去用双手下面抱住叶**的腰,此时,叶**本能拼命拿双手想解脱勒住他脖子的刹车线,何玉元对其说:“怎么还不动手(意思是让我拿水果刀刺叶**),再不动手就没有机会了”,于是,其赶紧用右手拿出水果刀,用刀尖去刺叶**的肚子位置(具体什么位置记不起来),刺了有四五刀(具体有多少刀记不清楚),刺完以后,其和何玉元看到叶**已经不能动弹,以为已经将叶**杀死,其两人又将叶**的尸体拖了约一米多远。其记得何玉元没有将刹车线带走,其将水果刀带走,待其和何玉元走下一楼后,其将水果刀扔到工地边(泰宁花园门前)的草坪上。接下来其向其姐陈**借了一百元,与何玉元一起坐过往车逃到广东省龙川县,后来两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分开。直到2014年10月12日在贵州省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碧波对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的地方进行了指认。经陈碧波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编号为3号的照片中的男子是同案人何玉元。另查明,本院(2009)梅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陈碧波共同犯罪同案人何玉元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陈**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127996元(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399.80元的20倍计算);(2)丧葬费为20387.50元(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75元的一半计);(3)适当交通费1000元。共计149383.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碧波只因怀疑被害人窃取其财物,便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碧波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碧波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陈碧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证据未达到对被告人陈碧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故对被告人陈碧波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陈碧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碧波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案件,如实供述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是初犯,逃亡10多年间亦能遵纪守法,曾有过投案自首的想法,因为家庭原因没有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具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陈碧波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碧波没有主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用水果刀多次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其行为是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被告人陈碧波归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是初犯属实,对陈碧波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碧波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陈**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同案人何玉元被抓获提起公诉后,本院已对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陈碧波赔偿因被告人陈碧波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已生效的(2009)梅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49383.50元为标准,并由被告人陈碧波与同案人何玉元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碧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期间,以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碧波对本院(2009)梅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何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陈**经济损失149383.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光清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