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苏油田井下作业处职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2009年4月17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祥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欢乐迪KTV门口时,与行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右跟骨骨折,被告人张某因不知情离开现场,后于当晚向公安机关自首。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词;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调解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3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