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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继森诉被告毕书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森,毕书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孙继森,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公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书祝,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继森与被告毕书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森之委托代理人徐公国、孙晓云,被告毕书祝,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森诉称:2014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毕书祝驾驶鲁BA6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书祝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A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023.0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A6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毕书祝诉前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未就该部分数额起诉,我司不予认可。被告毕书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诉前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5000元,由法院直接支付给被告毕书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毕书祝驾驶鲁BA67**号轿车沿琅琊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琅琊台路大哨头村段处停车开车门,与原告孙继森驾电动车沿琅琊台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继森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毕书祝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4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A6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A67**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被告毕书祝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被告毕书祝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孙继森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1、右足内侧楔骨骨折,2、右足第2、3跖骨骨折,3、腰3/4、腰5/骶1椎间盘膨出,4、双侧髂骨致密性骨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右足完全负重活动,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051.17元。2014年11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外一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成考和姐姐孙继云陪护。孙继云系青岛金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其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孙继森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工业园大哨头村。原告孙继森与其丈夫张成考共同经营水果批发业务。原告孙继森之子张鹤泷于1999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孙继森之父孙立功于1939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孙继森之母杨忠花于1940年7月7日出生。孙立功与杨忠花共生育子女四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因非医保用药数额未超过10000元在本案中就不剔除非医保用药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陪护证明、原告姐姐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丈夫的摊位证及青岛胶南城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证明,原告之子的身份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以及交警部门卷宗中的鲁BA67**号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毕书祝的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孙继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0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误工费20388.49元(49612÷365天×150天),护理费14263.55元(49612÷365天×58天=7883.55元;3300÷30×58天=6380元】,残疾赔偿金86794.8元(38294×20×10%=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4016×6年×10%÷4人=3602.4元,父亲24016×5年×10%÷4人=3002元儿子24016×3年×10%÷2人=36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30元,共计137023.01元,已付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误工费超过纳税数额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误工天数过长,不予认可;2、护理级别应当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平均护工工资计算;3、伤残鉴定报告,由于没有附带鉴定中心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合法性不予认可,如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符合相关资质,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做手术切伤残处未做内固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应当按照2013年的平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未出示与其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其父母的生活费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6、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毕书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毕书祝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书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A6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2051.17元。2、原告实际住院5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160元(20元/天×58天)。3、原告提供的青岛胶南城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证明及摊位许可证证明原告和其丈夫张成考从事水果批发行业,无法提供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和张成考的护理费均应按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7543元(42688元/年÷365天×150天)。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3163.30元(42688元/年÷365天×58天+110元/天×58天)。5、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6周岁,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4周岁,原告父母共有子女四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85594元(38294元/年×20年×10%+24016元/年×2年÷2人×10%+24016元/年×5年÷4人×10%+24016元/年×6年÷4人×10%)。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11.1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11.1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8600.3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600.3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11.47元,因被告毕书祝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11.47元,并给付被告毕书祝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继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继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11.47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毕书祝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四、驳回原告孙继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孙继森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