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一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罗贤惠诉吴根英、万肖锋、艾宁、闵小曼,原审被告李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贤惠,吴根英,万肖锋,艾宁,闵小曼,李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贤惠,女,1955年6月17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罗孟珍,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根英,女,1952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肖锋,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武奇,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宁,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小曼,女,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审被告:李维,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罗贤惠,系李维母亲。上诉人罗贤惠因与被上诉人吴根英、万肖锋、艾宁、闵小曼,原审被告李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黄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革生,代理审判员张宗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贤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孟珍,被上诉人吴根英及吴根英、万肖锋委托代理人陶武奇,被上诉人艾宁、闵小曼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本案死者万国保,1950年8月20日出生,南昌市进贤县人,两原告分别系万国保的配偶、儿子。2013年10月25日起,万国保分别受被告罗贤惠和被告艾宁、闵小曼雇请在南昌市青山南路211号5栋3单元101室和2单元102室进行阳台围建施工。2013年10月27日,万国保在施工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万国保被送往江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于同年11月6日出院后运至家中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542.08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获得10695元。后两原告与被告罗贤惠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罗贤惠申请追加艾宁、闵小曼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予以了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就万国保受伤时为谁提供劳务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罗贤惠、艾宁、闵小曼的陈述,并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艾宁、闵小曼的陈述相吻合,故对此予以采信,认定万国保系在为被告罗贤惠提供劳务时受伤。故被告罗贤惠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维与万国保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两原告对被告李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万国保因本次受伤致死所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31847.08元(42542.08元-10695元)、丧葬费19825.50元(3304.2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33076元(7828元/年×17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1086.3元(108.63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853.2元(85.32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187488.08元;万国保从事多年泥工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技能和安全意识,故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死,自身亦有相应过错,故根据万国保及被告罗贤惠的过错程度,酌情考虑为被告罗贤惠承担40%,两原告自行承担60%,故被告罗贤惠应赔偿两原告74995.23元;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判定给付1万元。以上被告罗贤惠共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84995.2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贤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两原告84995.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两原告承担2928元,被告罗贤惠承担1952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两原告。上诉人罗贤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阳台是上诉人和艾宁两家合建,万国保承揽的工程是合建阳台,而不是只为上诉人搭建阳台,原审法院认定万国保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仅仅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艾宁和闵小曼的陈述相吻合,而不顾上诉人的证据,排除艾宁和闵小曼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2、万国保摔伤时是在艾宁阳台家阳台顶棚顶钢筋,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3、万国保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正常操作施工,具有完全过错,其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与万国保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劳务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艾宁两家合建阳台,与万国保谈好是包工包料,支付工程总价,而不是按提供点工劳务的方式按时计算报酬。万国保是包工头,其在承接阳台工程后自带工具和小工施工,小工的工钱也是由万国保支付。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从高空摔落是否是万国保死亡的唯一原因,其死因不明,吴根英、万肖锋无证据证明万国保的死亡与摔倒之间的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罗贤惠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院补充提供了李三八、王春美、万忠龙、王彬、刘才云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是与艾宁家合建阳台。被上诉人吴根英、万肖锋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不是新证据,而且未出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艾宁、闵小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原告李维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吴根英、万肖锋辩称:一、万国保是受上诉人罗贤惠雇请,为罗贤惠家围建阳台时受伤致死。罗贤惠雇请万国保为其住房围建阳台,每天工资500元,万国保要求罗贤惠租脚手架,罗贤惠不愿租用,而是用自己的桌子,并在桌子上垫凳子供万国保爬高施工,后因桌子、凳子翻倒导致万国保从高处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罗贤惠上诉称其与艾宁两家合建阳台,万国保是在为艾宁家阳台顶棚砸钢筋时摔倒,与事实不符。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从个人私利上讲,当然不反对法院判决艾宁与罗贤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不想泯灭良心,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际情况是两家工程量相差巨大,不可能像罗贤惠所说的平摊费用。二、罗贤惠与万国保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罗贤惠上诉状中陈述万国保是包工包料,其向万国保支付工程总价。但罗贤惠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并且还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罗贤惠与艾宁两家合伙购买建筑材料,平摊费用,前后说法矛盾。实际情况是万国保为罗贤惠提供劳务时受伤死亡,有证人证言、上诉人自己写的书证证明。三、万国保受伤死亡时因为罗贤惠没有为万国保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罗贤惠承担40%的责任是完全应该的。四、万国保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是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罗贤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艾宁、闵小曼辩称:1、其没有与上诉人合建阳台,万国保摔伤时系上诉人单独雇请万国保。2、上诉人以万国保摔伤时,小工找艾宁、闵小曼帮忙打120为由向法院推导万国保是为艾宁、闵小曼家施工摔倒是欺骗法庭。3、其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系违章搭建。4、其与万国保不是亲戚关系,之前也不认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维的意见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吴根英、万肖锋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补充提供了一份进贤县公安局赵埠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用于证明万国保的死亡原因。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进贤县公安局派出所调查了万国保的死亡原因,该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对我辖区居民万国保具体死亡原因的情况说明》和进贤县三阳集乡藕塘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上诉人罗贤惠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都是户籍情况的说明,万国保的死因应由鉴定机构或者医院开具死亡证明证明死因。被上诉人吴根英、肖万锋、艾宁、闵小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受害人万国保是本次事故导致死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外,其他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万国保的死亡原因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各方当事人对万国保在施工时受伤并无异议,万国保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江西中医院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11月6日出院,从出院记录上看,万国保出院时“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疼痛刺激无反映,无自主呼吸....”其状态已经处于非常危险的状态,后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其在出院当天死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否认受害人死亡原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受害人发生事故时是为谁工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受害人受伤时为罗贤惠做工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仅为罗贤惠做工,还是为罗贤惠和艾宁两家做工。罗贤惠上诉主张是为两家做工,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首先,罗贤惠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要么是听罗贤惠或他人所说,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弱;要么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么记载内容模糊,达不到罗贤惠的证明目的。其次,即使双方的施工内容需要互相协作,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共同雇请受害人施工。本案的一个重要证人即同受害人一起施工的吴凤娥当庭陈述其与受害人是在为罗贤惠家做泥工时受伤,工钱是分开给付,并不是由任何一家统一支付,即分别结算。另外,2013年罗贤惠书写的书面文字中记载“万师傅在我家做事总工资一千八,第二天出事故,工资未付”。该证据中罗贤惠明确表明了受害人是其为做事,并没有记载和艾宁共同请受害人做工。虽然罗贤惠抗辩该证据是受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受害人发生事故是为罗贤惠做工,罗贤惠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罗贤惠与受害人万国保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问题。首先,关于法律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因此只能从双方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综合判断。从受害人亲属的主张及与受害人一起做工的吴凤娥的证言分析,罗贤惠是按天支付报酬,吴凤娥的工钱也是罗贤惠支付。至于报酬包含的内容,吴根英、万肖峰这一方主张的是报酬仅包含工钱,不包括材料款,而罗贤惠在原审时曾承认相关材料都是其购买,但二审时又改口说包工包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罗贤惠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审自认的情况下,应认定罗贤惠给付的报酬中不包含材料款,仅是按天支付人工费用。至于罗贤惠认为证人与受害人存在利害关系从而影响证言的客观性问题,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他们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受害人只是从事出卖劳力的简单劳务活动,其与罗贤惠之间构成劳务法律关系。其次,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罗贤惠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设施,保障雇员的工作安全,但在本案施工过程中,由于罗贤惠未提供安全的设施,仅以桌椅代替攀爬工具施工是导致受害人摔伤死亡原因之一,其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罗贤惠承担4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维持。四、关于原审认定的损失金额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吴根英、万肖锋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临时性的工作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照江西省综合性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江西省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7828元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计214元。其次,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万国保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酌定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吴根英、万肖锋因万国保死亡所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31847.08元、丧葬费19825.50元、死亡赔偿金13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14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853.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6615.78元。罗贤惠承担40%的责任计74646.31元,受害人万国保自行负担6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贤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根英、万肖锋7464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吴根英、万肖锋负担3599元,罗贤惠负担1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罗贤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晓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