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柱与被告刘晓飞、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柱,刘晓飞,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丁翔,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991号原告李国柱,男,汉族,1960年2月3日生。被告刘晓飞,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维勇,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庐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叶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军。委托代理人马维勇,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翔,男,汉族,1972年3月9日生,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员。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3268-X,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委托代理人刘宁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委托代理人闫超贺。委托代理人叶帅。原告李国柱与被告刘晓飞、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丁翔、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柱,被告刘晓飞的委托代理人马维勇,被告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军、马维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被告丁翔,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宏,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超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柱诉称:2014年3月4日9时许,刘晓飞驾车在热河南路停车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碰,后丁翔驾驶的大客车与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9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106天×18元)、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护理费13200元(120天×110元)、误工费34120元([(2540-850)+1600)×8+600+1800)、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90元、交通费170元、修车费130元,合计185954.39元。由人保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飞、交管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伤后就诊的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案存在机动车无责方,要求该无责方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丁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8时45分,刘晓飞驾驶“苏A×××××警”小客车在南��市热河南路停车开门时疏忽观察,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国柱相碰,李国柱摔倒过程中又被行经此地,由丁翔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人伤和车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翔、李国柱无责。事故当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3月14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进行了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钛缆内固定术。于同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2013年7月1日,原告再次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左侧腋神经臂丛神经损伤。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91天。共计发生医疗费61960.3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10.7元,被告刘晓飞支付51249.69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另,被告刘晓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国柱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24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90元。另查明,“苏A×××××警”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事故发生在刘晓飞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该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苏A×××××大型普通客车系江南公交公司所有,丁翔系江南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苏A×××××大型普通客车已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原告针对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的争议,提交了1、南京市建邺区南湖公房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李国柱职务工资2540元,外勤补贴每月1600元。受伤病休至2013年11月底,扣发2013年双过半奖金共6000元及高温补贴1800元。月基本工资2540元,虽按月转账如数发放,但与李国柱商定每月仅享有850元,多余部分等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再扣。2、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生出具的陪护费证明,证明其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9日以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陪护费每天110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仅凭证据1无法核实原告实际工资收入状况,且其在受伤期间基本工资2540元未扣减,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免赔非医保用药费8810.91元,并提交了“临床用药审核报告”。被告刘晓飞、交管局认为该证据系人保公��单方制作,缺乏证据效力,不予认可。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均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交管局承担。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电动车维修配件发货清单、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619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营养费180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30元、交通费17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明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护理费发生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9750元(100元×45天+70元×75天)。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其伤后每月减少外勤补贴1600元,另扣发奖金6000元及高温补贴18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明同时证实原告基本工资并未实际减少,故其主张该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20600元(1600元×8个月+6000元+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6394.39元(包含人保公司垫付款10000元、刘晓飞垫付款51949.69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60.66元(10000+100596×91%+130×91%)。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65.34元(1000+100596×9%+130×9%)。其余医疗费54668.39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人保公司提出免赔部分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国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6329.05元(其中应扣除人保公司先行垫付款10000元;被告刘晓飞先行垫付款51949.69元,由人保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刘晓飞人民币51949.69元。人保公司实际给付原告李国柱人民币94379.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国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065.34元。三、驳回原告李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鉴定费259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承担。(原告已��交,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澄滢人民陪审员 金璞华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兰萍萍书 记 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