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鑫鸿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迎宝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鑫鸿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迎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鑫鸿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陆梓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启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迎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桂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鑫鸿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迎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宝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鑫鸿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鑫鸿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时已明确否认曾收到过涉案货物,否认送货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笔迹鉴定结果也已明确证实送货单上签名不是陆梓祥所签。既然如此,一审法院还自相矛盾地认定“其余14张送货单上签名是陆梓祥”,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送货单作为迎宝电器主张存在交易和主张欠款的凭证。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送货单的交易对象不是鑫鸿声公司、收货人亦非鑫鸿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毫无根据的“推定”肯定迎宝电器提交的书面证据,判决错误。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审查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鑫鸿声公司是否拖欠货款的问题。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迎宝电器主张双方间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鸿声公司曾向其转账支付1万元货款,而迎宝电器亦为此向对方开具金额为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迎宝电器提交了送货单17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迎宝电器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初步证明迎宝电器的主张。而鑫鸿声公司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先是否认与迎宝电器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又确认双方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或合理解释对迎宝电器的主张予以反驳。因此,本院采信迎宝电器的主张,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鑫鸿声公司是否拖欠迎宝电器货款的问题。迎宝电器主张,鑫鸿声公司收取了其货物,仅支付了货款1万元,余下41136.40元货款尚未支付,并提供了送货单及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鑫鸿声公司认为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鸿声电子电器厂”等,与其名称并不一致,鑫鸿声公司与上述交易无关。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送货单的效力问题。尽管笔迹鉴定结论显示,送检的2张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并非鑫鸿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梓祥,但是在迎宝电器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后,鑫鸿声公司也确认了双方发生过电子元器件买卖的事实,并承认转账的1万元就是货款。此时迎宝电器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主张也已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承认,那么双方的举证义务发生转移,应由鑫鸿声公司对双方发生1万元交易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以核对是否本案所涉货款。原审法院已要求鑫鸿声公司提供双方发生1万元交易的单据,而鑫鸿声公司并未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鑫鸿声公司持有1万元货款对应的单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该单据内容极有可能不利于鑫鸿声公司,故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推定迎宝电器的主张成立。同理,对于收货人为“鑫鸿声厂文”、“陈S”的部分送货单,迎宝电器主张为鑫鸿声公司的员工签收,原审法院也已责令鑫鸿声公司提供其单位人员花名册以核对,但鑫鸿声公司未予提供,亦加强了上述推定。且结合前五张送货单(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月14日)数额合计为10405.5元,支付整数1万元符合常理的情况,原审法院对迎宝电器提供的送货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送货单上收货单位能否认定为鑫鸿声公司的问题。本案中,17张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名称分别为“佛山市禅城区鸿声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鸿声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鸿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鸿声电子电器厂”及“佛山市鸿声电子厂”,虽然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名称与鑫鸿声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但鑫鸿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梓祥曾是另一企业“佛山市禅城区鸿声电子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与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名称、经营范围高度相似。同时,鑫鸿声公司主张送货单并非其双方间交易的凭证,但又未能提供双方间交易的依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即是鑫鸿声公司合法得当。再次,关于电话录音的认定问题。迎宝电器提交电话录音两段,主张系其业务员张海明向鑫鸿声公司法定代表人追讨货款的对话。在原审程序中质证时,鑫鸿声公司并未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在该录音资料中,对话一方陈述的4万元货款与迎宝电器主张的尚欠41136.40元货款相吻合,反观鑫鸿声公司对于录音内容的陈述前后不一,迎宝电器陈述的可信度更高,该组证据能够支持迎宝电器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鑫鸿声公司尚拖欠迎宝电器货款41136.4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鑫鸿声公司应向迎宝电器支付货款41136.40元及利息正确。综上,鑫鸿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禅城区鑫鸿声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