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周少佳、邓东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周少佳,邓东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被告周少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4。被告邓东娇,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80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周少佳、邓东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佳、邓东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周少佳以其卡号为62×××55的金穗信用卡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编号为德胜分期2013006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周少佳该合同项下贷记卡授予人民币174000元信用额度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原告向被告周少佳收取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9140元,分期购车资金自被告周少佳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分36期向原告清偿,同时被告周少佳要以其所购汽车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周少佳如出现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分期资金本金数额的10%计算。此外,被告邓东娇自愿为被告周少佳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与原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同时被告周少佳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对其分期购买的车牌号为粤X×××××号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周少佳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分期购车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少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225.2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82.87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周少佳支付违约金17400元;三、被告邓东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周少佳提供抵押粤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周少佳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向被告周少佳发放卡号为62×××55的金穗信用卡。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周少佳用上述金穗卡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下属的德胜支行签订编号为德胜分期2013006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周少佳该合同项下贷记卡授予人民币174000元信用额度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原告向被告周少佳收取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9140元,分期购车资金自被告周少佳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分36期向原告清偿,被告周少佳用其所购汽车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此外,上述合同第11.2.3条约定:保证人、抵押人如有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数额的10%计算。被告邓东娇自愿为被告周少佳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被告邓东娇承诺在无条件下对被告周少佳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范围与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责任范围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周少佳发放贷款。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少佳就被告周少佳分期购买的车牌号为粤X×××××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少佳借款后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1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225.25元及利息182.87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少佳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少佳借款后未能按约依时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225.2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付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少佳支付违约金17400元,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责任,被告周少佳作为债务人同时也是抵押权人,因被告周少佳已按信用卡中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付利息,已具惩罚性,如被告周少佳再承担违约金,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被告周少佳支付违约金17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东娇自愿承诺为被告周少佳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东娇应与被告周少佳共同偿还案涉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邓东娇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少佳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粤X×××××号车辆为案涉债务作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就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少佳、邓东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3225.25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82.87元,2015年1月1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至清偿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周少佳所有的粤X×××××号车辆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值范围内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少佳、邓东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凯琪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