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某支行与衡某、张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支行,衡某,张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131号申请执行人某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开鹏,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衡某。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某支行与被执行人衡某、张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宝射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衡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某支行借款本金44024.98元、利息6277.67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张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垫案件受理费52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57437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衡某、张某、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743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现申请执行人亦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射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志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