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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杨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古镇停车场。法定代表人万林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同贵,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延安东路92号(工行25号)。被告杨治国,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水县雷牙乡先进村*组。身份证号:6121301977********。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杨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同贵、被告杨治国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林川、被告杨治国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治国从原告处购买一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约定裸车价格321000元,并委托原告代办车辆报户、税收、保险等事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税费及车款11000元后,对剩余的310000元车款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及还款计划,约定月息1分,月资金管理费100元。自2013年5月起被告分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75200元购车款,但对下余的234800元购车款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2348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0‰自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管理费(按100元/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杨治国支付购车款251253元,利息37688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为37688元,2015年3月10日后按未付款数额及月利率10‰计至付清之日),违约金50250元,管理费1500元,合计340691元。被告杨治国辩称,原告XX公司所诉被告杨治国向原告XX公司购买车辆,约定了车辆价款,由原告XX公司代办车辆报户、税收、保险等属实,但原告XX公司自2013年11月即扣押了被告的车辆,被告杨治国已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杨治国自原告XX公司扣车之日无需再付车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杨治国未付原告XX公司购车款的数额为多少,在原告XX公司返还车辆前应否支付;2、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管理费是否合理。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8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杨治国及其妻子李宏签订的借款协议;2、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治国及其妻子李宏书写的借条;3、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治国及其妻子李宏书写的还款计划;4、被告杨治国支付购车款的银行存款回单5份。被告杨治国为证明其辩称事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治国支付购车款的银行存款回单5份;2、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治国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治国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4一致,被告杨治国提供的证据2,为蒲城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治国从原告XX公司购买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约定车辆价款为321000元,被告杨治国首期付款100000元,由原告XX公司代办交税、报户、保险等手续。当日,被告杨治国交付100000元,原告XX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11000元抵作车款。被告杨治国及其妻子李宏与原告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XX公司)借给乙方(杨治国、李宏)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圆(元)整,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6月10日(起),乙方向甲方每月还借款壹万伍仟圆(元)整,24个月还清;乙方如发生不按期还款,罚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款的20%。甲方有权扣押、停办乙方各种车辆手续,造成车辆停运,后果自负;乙方用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不还,甲方有权扣押车辆,乙方不得阻拦。扣押车辆交人民法院处理,对扣押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付(负)。同时,被告杨治国及其妻子向原告XX公司书写了借条,并填写了制式还款计划。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借款人:李宏杨治国2013年4月28号”。还款计划内容为:“我叫杨治国,家住白水县雷牙乡先进村三组,电话:1399164673213689130827我于2013年4月28日,在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消费贷款购买东风型汽车(车号陕E981**)壹辆,现欠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叁拾壹万元整(大写)¥310000元(小写),月息壹分,月资金管理费壹百元,每月10日之前还壹万伍千元,24个月之内还清本息。还款帐号:607977001200124499(邮政储蓄)26-530200460003887(农行)魏同贵(还款后,请打0913-7222639)欠款人:李宏杨治国欠款日期:2013年4月28日”。上述还款计划中的车号系车辆进行登记后补填。原告XX公司于当日向被告杨治国交付了车辆。此后,被告XX公司以自已的名义办理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等,车号为陕E981**。被告杨治国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XX公司付款15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XX公司付款10000元,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XX公司付款20200元(其中200元为营运费),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XX公司付款15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XX公司付款15000元,共计752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XX公司以被告杨治国未按约定付款为由,将陕E981**号重型自卸货车扣留,双方协商还款及返还车辆事宜未果。杨治国于2014年4月25日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由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返还车辆,并承担杨治国在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每日按500元计算)。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蒲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治国与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GAX5DF40D3004519)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杨治国陕E98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AX5DF40D3004519)。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三、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日353.74元向杨治国赔付营运损失(自2013年11月21日计至返还车辆之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杨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杨治国已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被告杨治国自2013年11月份起再未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购车款。XX公司称陕E98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有关手续办理至2013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治国向原告XX公司购车后,被告杨治国及李宏与原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写的借条、还款计划实质为双方对未付车款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其中有关利息及资金管理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治国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杨治国自2013年11月份起再未支付车款,且未付车款已超出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XX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按双方约定,被告杨治国已付车款扣除当月利息(每月10日为利息结算日)及资金管理费后,被告杨治国未付车款的数额为251149元,并应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2013年11月20日,原告XX公司以被告杨治国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车款为由,将被告杨治国购买的重型自卸货车扣留,亦构成违约,故被告杨治国仅应依约定承担2013年11月10日至20日之间的违约金3000元。原告XX公司称资金管理费为车辆经营期间每月办理税费等产生的费用,自2013年10月10日后,原告XX公司再未办理陕E98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相关手续,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杨治国支付资金管理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治国辩称,原告XX公司扣留其车辆后,无需再支付车款,但本院在(2014)蒲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XX公司按每日353.74元向杨治国赔付营运损失(自2013年11月21日计至返还车辆之日),视同其正常经营,对其辩称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治国向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车款251149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计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杨治国向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原告蒲城县XX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杨治国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李谋芝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月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