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罗永雄与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天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雄,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天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永雄,男,生于1971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南部宏达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敬登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云,男,生于1963年1月8日。上诉人罗永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86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发包方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崚鹰公司)与承包方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南部宏达建筑总公司)(下称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宏达建筑公司向罗永雄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聘书》,并与罗永雄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罗永雄据此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宏达建筑公司名义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享有或承担。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实际施工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他人的合同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发包人虽然多次不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是,发包人已经按照工程结算价款付清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罗永雄起诉所主张的各种损失不是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其起诉不符合该解释精神,故罗永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因反诉是以本诉为前提,本诉不成立则反诉不成立,故和诚房地产公司的反诉本院亦应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永雄的起诉;同时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上诉人罗永雄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合法主体,不具有合法原告身份是对案件事实认识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立案后已开庭审理,且原审已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天云辩称,1、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与事实相符;2、未让当事人互相辩论、争议焦点不明,程序违法;3、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即对工程进度款能否计算、该怎样计算、是否应当付进度款、究竟支付了多少进度款以及对单一证据的效力均没有查清楚;4、原审不公正,称上诉人多次停工是工程进度款未按时拨付所致错误,故意给上诉人后诉制造有利证据。故请求删除原审裁定书中的不实之词,重发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崚鹰公司在开发建设剑阁县公兴镇返乡农民工住���小区即“兴业花园”时,上诉人罗永雄持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聘书》参与工程投标,中标后又以宏达公司名义与崚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宏达公司与上诉人罗永雄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由上诉人罗永雄以宏达公司名义承揽建筑工程项目“兴业花园”,上诉人自筹资金;依照市场经济规律、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实施和独立完成该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上诉人实行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债权债务一律由上诉人自行负责,与宏达公司无关;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民事、刑事案件纠纷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等。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永雄借用宏达公司的建筑资质参与投标,并以宏达公司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属典型的挂靠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起诉工程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享有诉权。至于发包人是否已经付清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是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等问题均属实体审理范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徐朝武审判员 左月华审判员 张德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