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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单筒猎枪一支,该枪于2014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鄂托克旗家中衣柜内查获,并且家中搜出18个16mm弹壳、2500克钢珠、400克黑色火药粉末、187个底火,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的单筒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属于枪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禁止私人持有枪支,而故意隐藏不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鄂托克旗家中衣柜内查获单筒猎枪一支,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的单筒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属于枪支;另查获,18个16mm弹壳、2500克钢珠、400克黑色火药粉末、187个底火,未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枪支、弹壳、钢珠、火药粉末、底火等由扣押机关已依法予以处理。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