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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审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冯鹭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冯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冯鹭,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违法建设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晃岩路41号103室。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厦思城执(2014)200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2年6月在厦门市思明区晃岩路41号103室装修过程中擅自拆除该房西面阳台原来搭盖的简易铁皮雨棚,并占用公共用地向外进行扩建,扩建部分为砖混结构,单层、屋顶为钢筋混泥土平屋面。上述行为属违法建造,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0500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4年6月5日在厦门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涉案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涉案决定,被执行人未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4)1116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12月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厦门市人民政府维持涉案决定,被执行人随后未提起诉讼,但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落实上述文件精神时进一步提出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非诉案件亦应严格落实“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的基本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厦思城执(2014)200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冯鹭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晃岩路41号103室占用公共用地向外所进行的扩建;三、被执行人冯鹭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40500元;四、被执行人冯鹭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五、被执行人冯鹭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三项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8元,由被执行人冯鹭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谌福荣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