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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8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龙在本市新城区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二院门诊楼12层1209病房,趁被害人李者不熟睡之机,盗走其放置在床尾的“小米”牌1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后将手机变卖;2、2015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龙在本市新城区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二院门诊楼8层普外科三病房+9病房,趁病房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的黑色“红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9元),并将手机藏在该层公共卫生间的拖把池内,后被被害人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8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龙在本市新城区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二院门诊楼12层1209病房,趁被害人李者不熟睡之机,盗走其放置在床尾的“小米”牌1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后将手机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者不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现场指认记录、监控视频查看记录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陈某龙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5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龙在本市新城区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二院门诊楼8层普外科三病房+9病房,趁病房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的黑色“红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9元),并将手机藏在该层公共卫生间的拖把池内,后被被害人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陈某龙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笔录、照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及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龙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陈某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龙未退赔赃物折价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者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