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浙江实达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罗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达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罗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222-3号原告:浙江实达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870号。法定代表人:金风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鸣凤,女,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1199111216684,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龙泉头村207号,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浙江罗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金仓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皇华,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实达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罗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实达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罗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实达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罗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保全费270元,共计444元,由原告浙江实达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吴海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