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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红献、袁新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王红献,袁新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王红献。被告:袁新波。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献、袁新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献、袁新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红献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了陕汽牌自卸车一台,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被告王红献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新波为被告王红献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王红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265798.44元,被告王红献只偿还了借款本息102551.73元,原告实际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为163246.71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红献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并收取违约金,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红献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63246.71元及违约金48974.01元;2、由被告袁新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王红献、袁新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献未作答辩。被告袁新波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王红献作为承租方、被告袁新波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王红献的指定和要求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购买了陕汽牌自卸车一台并出租给被告王红献;2、总租金为320000元,由被告王红献分两期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256000元由被告王红献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第二期租金64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证据二、履约保证金及留购款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王红献所交履约保证金64000元、留购款1000元;证据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承诺租赁期限到期后将其所交履约保证金64000元冲抵第二期租金;证据四、《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9月27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出卖方,王红献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五、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王红献确认收到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证据六、《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因被告王红献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256000元用于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袁新波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王红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王红献违约,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红献从中国银行贷款25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红献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王红献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九、银行借据,用于证明银行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王红献;证据十、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王红献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被告王红献贷款本息265798.44元;证据十一、交款收据附交款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王红献已向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102551.73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王红献作为承租方、被告袁新波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出卖方,王红献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被告王红献作为借款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袁新波作为反担保方,三方又共同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献、被告袁新波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王红献,被告王红献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4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台自卸车的留购款10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王红献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担保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王红献发放贷款后,被告王红献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4年12月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公司帐户扣划了被告王红献所欠的借款本息,其中扣划被告王红献拖欠的到期借款本息为242778.02元、扣划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为22980.42元,合计265798.44元,期间被告王红献偿还了借款本息102551.73元,尚欠我原告银行借款本息为163246.71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献、被告袁新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体现了更多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特征,但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红献和被告袁新波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王红献作为借款人,因未按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红献追偿;被告袁新波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被告袁新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红献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形式上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按被告王红献应向其支付的第二期融资租金处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属对已方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如被告王红献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王红献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献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63246.71元;二、被告王红献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8974.01元(即163246.71元×30%元=48974.01元);三、被告袁新波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王红献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83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