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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钱家仟与杨九令、李冬英追偿权纠纷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家仟,杨九令,李冬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钱家仟,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杨九令,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李冬英,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钱家仟诉被告杨九令、李冬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家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九令为工地投标向案外人吴星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吴星就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偿还了100000���借款。被告随后于2013年10月4日立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以月息3%计算。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利息款,此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以月息3%计算至还款日止,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总计为38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杨九令因工程资金需要向案外人吴星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钱家仟共同向案外人的吴星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便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该借款协议转而由原告收执。2013年10月4日,被告杨九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据,上面注明月息以3%计算,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利息款,余款至今未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可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他人借款引发本案诉讼,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他人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被告间约定月利息为3%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法庭仅能在法律规定范畴以月利息2%计算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获取利息8000元(计获得了2个月又20天的利息款),以此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而非原告诉求的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利率。被告杨九令与李冬英属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当初被告李冬英也在借款协议书借款人一栏有签名,故本案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杨九令、李冬英偿还原告钱家仟债务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杨九令、李冬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