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成与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马成。被告:杨华。原告马成为与被告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起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杨华向原告购买袜子一批,计人民币2万元,为此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华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华支付原告马成袜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杨华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袜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杨华2007年2月17日”。用以证实被告杨华结欠原告袜款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杨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成与被告杨华间的袜子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华尚欠原告马成袜款计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清偿之责。原告马成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应支付原告马成袜款人民币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