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楚维权与田兆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维权,田兆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楚维权。委托代理人程会勤。被告田兆来。原告楚维权与被告田兆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维权委托代理人程会勤、被告田兆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维权诉称,2012年12月,被告田兆来购置了一辆轿车,由于急要偿还朋友债务,故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条据中注明利息百分之二。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而被告一直拖延搪塞,至今本息未付。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债务2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日到诉讼日止期间利息12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兆来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属实,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2000元利息不实,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现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本金,利息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田兆来向原告楚维权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同时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2年。当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楚维权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2.12.26田兆来注(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田兆来陈述其已偿还利息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楚维权提供的田兆来书写的借据1份(2012.12.26)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楚维权与被告田兆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兆来借原告楚维权20000元本金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田兆来所立借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田兆来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楚维权所诉被告田兆来借款20000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从借款日(2012.12.26)到诉讼日(2015.3.18)止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利息应为10640元。诉讼中,被告田兆来陈述其已偿还利息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还款。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兆来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楚维权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10640元。二、驳回原告楚维权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楚维权负担30元,被告田兆来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