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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江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林艳与被告唐波、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艳,唐波,倪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江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唐林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庆,男,汉族。被告唐波,男,汉族。被告倪静,女,汉族。原告唐林艳与被告唐波、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因法律文书采用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唐林艳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唐波、倪静在成都市港岷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款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艳委托代理人黄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波、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林艳诉称,被告唐波、倪静于2014年7月8日、10月23日分两次以收购成都市*公司股权和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委托安某某向被告唐波转款500万元,后又委托陶某某和四川省安岳县*公司向被告唐波转款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被告唐波、倪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唐波、倪静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唐林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林艳伍佰万元正(人民币)5000000.00元正。借款人:唐波、倪静2014.4.23”。2014年4月24日,唐林艳委托安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唐波转款500万元。2014年7月8日,唐波以其浙江民泰银行新津支行的个人借款200万元已到期为由,再次找到唐林艳借款,唐林艳委托他人向唐波在浙江民泰银行新津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卡分两次分别转款100万元,共计转款200万元。唐波收到款后于当日与倪静共同向唐林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林艳现金2000000.00元正。大写:贰佰万元正.此款转至唐波民泰银行卡:借款人:唐波、倪静2014年7月8日”。后经唐林艳催收,唐波、倪静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向唐波、倪静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唐波、倪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公告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波、倪静向原告唐林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2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唐波、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波、倪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林艳借款700万元;二、被告唐波、倪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唐林艳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60元,由被告唐波、倪静负担。此款原告唐林艳已预交。被告唐波、倪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城审 判 员  李家斗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