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顾建平与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平,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3013号原告顾建平,男,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海门市悦来镇。委托代理人姓名李晓丽,系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汪家街道鞋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李智祥,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建平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静、代理审判员赵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的委托代理人于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入职被告处,担任厂长一职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工作至2011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再次入职并继续担任厂长,并承诺每月工资6,000元、过完春节就补发所欠2011年9月工资5,000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入职、管理工作。双方从未签过劳动合同,未缴过保险,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双方于2014年1月再次解除劳动关系,未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2、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给付2011年9月工资5,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至9月工资30,000元及利息;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只是被告临时雇佣的工人,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应是企业负责人李智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所欠工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工资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不是被告单位出具。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已经说明主体不适格。4、光荣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尽职履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无单位公章,无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班长,光荣册上的“顾建平”不一定是本案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奖章获得者。5、荣誉证书、沈阳市十佳新市民登记表、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登记表、沈阳市五一劳动奖章证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优秀工人,且可推断原告的工作时间至少在2013年的前一年。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已经证明2013年7月以后原告是在被告处讨要工钱不是在工作。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信息表,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技术顾问不是工人,原告挣的是佣金不是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证人身份信息,证人与被告有厉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顾建平到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工作,担任副厂长职务,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被告未为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17日,经沈阳市浑南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经营者李智祥为原告等5人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工资14,600元,并承诺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被告单位已吊销、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顾建平在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处工作具体担任副厂长职务,工资按月发放,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曾获得沈阳市五一劳动奖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登记表中加盖了公章,也证明了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另被告提出抗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对原告提供劳务的具体事宜及支付劳动报酬的标准均表述不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拖欠原告顾建平工资,已经过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理,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的经营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是在原告离职后,且是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作出,可视为双方对拖欠原告工资的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欠条》的工资数额,因《欠条》形成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亦将该份《欠条》作为其诉讼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超出《欠条》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工资,由于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8,600元。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2月19日,被告应于2013年3月18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6,4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曾于2011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因此,2011年10月以前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再计算该时间段的工作年限,从2013年2月19日至原告离职,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1个月,应获得经济补偿金6,000元。按照劳动法规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原告相关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的利息,因相关法律无此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建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400元;二、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建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建平支付拖欠工资8,600元;四、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顾建平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12月。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负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顾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祥鸿制鞋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审 判 员 姜 静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