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柳某某,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俊麟、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陈某甲,生于1992年7月15日,次女陈某乙,生于1994年7月14日,长子陈某丙,生于1999年10月17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感情恶化,且被告陈某某长期对原告柳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陈某甲、二女陈某乙、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行使监护权。被告每月给付二女陈某乙、长子陈某丙生活费1000元,直到大学毕业止;3、奉节县某镇某村土木结构住房4间归被告及三个子女所有,原告不予分割;4、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证明婚姻家庭关系;2、重庆奉节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柳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在医院进行超声检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本院对其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陈某甲,生于1992年7月15日,次女陈某乙,生于1994年7月14日,长子陈某丙,生于1999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柳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而原告柳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柳某某提起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军 来源: